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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南山区老旧瓦房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2-01-18来源:南山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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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01-18

名 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南山区老旧瓦房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 号:深南府规〔2022〕1号

主 题 词:


各街道办,区直各单位,驻区有关单位:

  《深圳市南山区老旧瓦房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7日


  深圳市南山区老旧瓦房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老旧瓦房房屋安全管理,建立长效管理机制,消除老旧瓦房房屋安全隐患,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旧瓦房房屋是指本办法施行之前我区现存的原农村旧(祖)屋等建(构)筑物。

  本办法适用于老旧瓦房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

  老旧瓦房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燃气、供水、供电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和安全管理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 老旧瓦房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主体责任、部门分工的原则。

  第四条 各街道办事处的老旧瓦房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安全生产专项经费保障。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五条 区住房建设局按照职责统筹做好老旧瓦房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职责如下:

  (一)指导和督促街道办事处开展老旧瓦房房屋安全管理日常工作;

  (二)指导和督促街道办事处开展老旧瓦房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和应急处置工作;

  (三)指导和督促街道办事处建立和完善老旧瓦房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四)查处危害老旧瓦房房屋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对老旧瓦房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进行备案;

  (六)负责指导老旧瓦房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工作;

  (七)统筹老旧瓦房房屋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南山管理局负责对老旧瓦房房屋整治工作予以支持,并在政策上予以指导。

  区规划土地监察局(查违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老旧瓦房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对老旧瓦房房屋加固维修工程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负责对街道办事处在城市更新搬迁补偿谈判阶段报送的老旧瓦房房屋信息资料及测绘报告进行备案。

  区应急管理局参与、配合老旧瓦房房屋安全事故应急抢险与救援工作。

  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负责对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老旧瓦房房屋进行安全管理。

  其他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老旧瓦房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落实属地管理责任,负责对所管辖区域内老旧瓦房房屋安全实行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定管理方案并组织实施,职责如下:

  (一)建立和完善老旧瓦房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将老旧瓦房房屋安全隐患排查与巡查、检测鉴定和安全隐患治理的工作情况纳入信息化管理;

  (二)委托鉴定机构开展辖区内老旧瓦房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根据排查结论实行分类管理;

  (三)建立老旧瓦房房屋日常巡查和专项巡查相结合的安全巡查机制;

  (四)督促老旧瓦房房屋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检查修缮、检测鉴定和安全隐患治理;

  (五)负责老旧瓦房房屋拆除前的测绘、房屋信息确认、备案申请等工作;

  (六)督促社区工作站和股份合作公司开展老旧瓦房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七)制定老旧瓦房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老旧瓦房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和应急处置工作;

  (八)开展老旧瓦房房屋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社区工作站应协助街道办事处处理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三章房屋安全管理

  第九条 老旧瓦房房屋当事人(管理人)或集体所有房屋的管理单位是老旧瓦房房屋安全责任人。

  老旧瓦房房屋当事人(管理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实际使用人为老旧瓦房房屋安全责任人。

  老旧瓦房房屋当事人(管理人)非实际使用人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合同约定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老旧瓦房房屋当事人(管理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且无房屋实际使用人,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将其纳入安全监管。

  第十条 老旧瓦房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安全管理责任:

  (一)严格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合理使用老旧瓦房房屋,做好日常维护工作;

  (二)定期检查老旧瓦房房屋安全状况,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报告;

  (三)按照相关规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老旧瓦房房屋进行修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对经检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老旧瓦房房屋,应当及时治理、解危,不得在治理、解危前用于出租或者生产经营活动;

  (五)老旧瓦房危险房屋治理、解危过程中,应当设置围栏和警示标识,防止他人进入或者靠近,确保施工和房屋结构安全;

  (六)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老旧瓦房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检测鉴定及危险房屋应急处置等工作;

  (七)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老旧瓦房房屋进行日常巡查。台风暴雨等极端天气前后,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老旧瓦房房屋进行专项巡查。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接到老旧瓦房房屋安全隐患的通知、报告、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排查,根据排查报告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 鉴定机构排查报告载明老旧瓦房房屋存在房屋结构安全隐患的,街道办事处应采取如下措施:

  (一)向老旧瓦房房屋安全责任人送达《房屋安全隐患治理告知书》并督促其完成安全隐患治理;

  (二)在老旧瓦房房屋及其周边显著位置张贴告示,对安全隐患内容进行公示;

  (三)如老旧瓦房房屋需采取鉴定措施的,应当向老旧瓦房房屋安全责任人送达《房屋结构安全检测鉴定通知书》,督促其限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 老旧瓦房房屋安全责任人应按照排查或鉴定报告载明的处理意见,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报告。街道办事处应及时更新老旧瓦房房屋安全隐患治理信息,对老旧瓦房房屋安全状态和治理情况进行跟踪和监督。

  第四章房屋安全检测鉴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老旧瓦房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单独或者会同第三方责任主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老旧瓦房房屋增加使用荷载的;

  (二)改变老旧瓦房房屋使用功能,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

  (三)老旧瓦房房屋遭受自然灾害、火灾、爆炸、碰撞、地下工程施工等影响的;

  (四)老旧瓦房房屋存在结构损伤、严重腐蚀、裂缝变形等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进行老旧瓦房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的情形。

  老旧瓦房房屋安全责任人单独或者会同第三方责任主体委托鉴定机构的,检测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于鉴定报告出具后24小时内鉴定报告向委托人和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送达,并向区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老旧瓦房房屋可能危及相邻权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相邻权人可以要求老旧瓦房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检测鉴定,老旧瓦房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的,相邻权人可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投诉。

  老旧瓦房房屋安全责任人逾期未委托或拒不委托鉴定机构且存在危及公共安全情况的,街道办事处可以按规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老旧瓦房房屋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房屋实际状况在鉴定报告中明确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老旧瓦房房屋,观察期结束后应当再委托进行安全检测鉴定;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老旧瓦房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老旧瓦房房屋,老旧瓦房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局部或者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实际情况不适用“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需立即拆除的老旧瓦房房屋,老旧瓦房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

  第五章房屋安全隐患治理

  第十八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且应当“观察使用”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向老旧瓦房房屋安全责任人送达《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

  老旧瓦房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委托鉴定机构编制观察使用方案,确定对老旧瓦房房屋进行监测的内容和频次,采取应急处理措施,自行观察使用。观察期结束后,老旧瓦房房屋安全责任人应进行复鉴定,确认解危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且应当“处理使用”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向老旧瓦房房屋安全责任人送达《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

  老旧瓦房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提出加固维修方案,在原址上按原风格、原占地面积、原建筑面积、原层数进行加固维修。加固维修费用由老旧瓦房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加固维修工程竣工后,老旧瓦房房屋安全责任人应进行复鉴定,确认解危后方可继续使用。

  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依法查处加固维修过程中出现违法加建行为。

  第二十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且应当“停止使用”的,老旧瓦房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停止使用并立即搬迁,老旧瓦房房屋安全责任人未及时根据鉴定报告意见采取措施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向老旧瓦房房屋安全责任人送达《危险房屋停止使用通知书》,并采取措施防止人员返回居住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且应当“整体拆除”的,老旧瓦房房屋当事人应在拆除前对房屋信息进行保存并根据相关规定实施拆除工程。

  老旧瓦房房屋当事人未及时根据鉴定报告意见采取措施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向老旧瓦房房屋当事人送达《危险房屋停止使用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老旧瓦房房屋存在随时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或者出现房屋倒塌等重大险情,危及公共安全的,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主管部门紧急疏散人员,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示区域,并组织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

  第二十三条 老旧瓦房房屋拆除前,老旧瓦房房屋当事人应填写《老旧瓦房房屋拆除信息保存表》,表中包含老旧瓦房房屋当事人身份及房屋拆除前的坐落、栋数、层数、房屋照片等信息。股份合作公司、社区工作站对《老旧瓦房房屋拆除信息保存表》内容进行复核。

  街道办事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拟拆除的老旧瓦房房屋出具测绘报告,老旧瓦房房屋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信息以测绘报告为准。街道办事处应对《老旧瓦房房屋拆除信息保存表》和测绘报告予以确认并留存。

  当拟拆除的老旧瓦房房屋纳入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在城市更新搬迁补偿谈判阶段,由街道办事处将《老旧瓦房房屋拆除信息保存表》和测绘报告作为城市更新房屋权属证明材料报送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备案,物业权利人认定程序按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老旧瓦房房屋当事人自行拆除存在严重结构安全隐患又不能整改消除的老旧瓦房房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在城市更新过程中,应确保老旧瓦房房屋当事人合理合法的权益得到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老旧瓦房房屋安全责任人,有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擅自变动房屋结构、构件或改变使用功能性质;

  (三)经检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治理、解危措施;

  (四)老旧瓦房危险房屋在治理、解危前,用于出租或者生产经营活动;

  (五)加固维修过程中进行违法加建;

  (六)不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检测鉴定及危险房屋应急处置等工作。

  老旧瓦房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承担房屋安全管理相关责任,造成房屋安全事故或者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老旧瓦房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老旧瓦房房屋安全,是指房屋主体结构安全。

  (二)老旧瓦房排查结论分类,参照《深圳市既有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技术标准》执行。

  (三)老旧瓦房危险性鉴定,参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山区住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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