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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山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3-05-08来源:南山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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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3-05-08

名 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山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 号:深南府规〔2023〕3号

主 题 词:

各街道办,区直各单位,驻区有关单位:

  《南山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5日

  南山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提高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南山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山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的起草、审查、发布,及制定后的备案及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政府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工作方案、工作部署、工作计划;

  (二)有关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规划、发展纲要等文件;

  (三)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下级行政机关向上级行政机关做出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做出的不创设行政管理规则、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批复;

  (五)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六)各类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

  (七)对周期性工作做出要求,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但对具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具有反复适用性的文件;

  (八)针对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直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九)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但该权利义务不具有确定性和操作性,不能直接援引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工作意见、工作部署、工作方案、工作规划和发展纲要等文件。

  (十)其他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文件。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区政府及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区政府工作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将对本区经济社会发展或本区市民切身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属于重大改革措施在本区先行先试的,或涉及区政府批准事项或较多职能部门的,应制定为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前述情形,所规定事项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制定为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我区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由区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区机构编制部门编制,报区政府确定后公布。清单以外的单位,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区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临时机构以及区政府工作部门、各街道办事处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以该机构名义对外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审查工作,并会同区政府办公室对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政策的规定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证明事项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或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或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减少本单位职责的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规范”、“意见”、“通知”、“公告”和“通告”等,不得使用“法”、“条例”。

  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冠以“南山区”,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二章  文件起草

  第十条 区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以下统称制定)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指定区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组织起草。  

  区政府工作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及法律、法规授权机构制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责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有一个工作部门主办,其他工作部门配合。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和合法性等内容进行研究、论证,并对拟规定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影响进行评估。论证与评估情况及其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起草说明应当列明主要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情况和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合法性审核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起草部门以外的其他相关工作部门或者下级政府职责或与其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就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方式包括向社会公开文件草案、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

  对特定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形式和范围,应符合特殊规定。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向社会公开文件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在区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10日。属于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有以下正当理由不公开征求意见的,应附说明理由,经起草单位负责人书面同意,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不受征求意见时间限制: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二)经依法审查,公开征求意见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起草过程依法需要保密的;

  (四)为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在公开征求意见的网站上公布意见采纳情况,拟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起草单位应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相关规定履行听证、专家咨询论证和风险评估等相关程序。

  第十八条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以部门名义印发的,由该部门负责自行审查;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印发的,由牵头部门主要负责审查,其他部门参与审查;以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由起草部门负责审查,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就是否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审核把关。

  公平竞争审查表须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起草部门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上述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范围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明确说明。

  第十九条 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起草部门认为不属于公平竞争审查范围而未作明确说明的,不得提交审议;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起草部门认为不属于公平竞争审查范围而未作明确说明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要求起草部门补充提交公平竞争审查材料或者补充说明。

  第三章  文件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方可报送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办公会议讨论情况应当在会议纪要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请制定机关相关会议审议前,起草部门应报送区司法行政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有一个以上起草部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区司法行政部门就行政规范性文件出具的部门意见、会签或参加的会议审议,不能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报送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须按要求提交材料。

  第二十四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从以下方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格;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是否存在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不得设定的事项;

  (五)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齐备的合法性送审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回复审查意见。因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等原因需要适当延期的,应当将延期理由告知起草部门。

  行政规范性文件提请制定机关相关会议审议时,起草单位应提交区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与各部门意见(及采纳情况)分别提交。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制定机关相关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对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协商,也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区政府申请复核。

  第四章  文件审定与发布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需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部门相关会议审议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和统一发布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签署印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南山区人民政府网站上统一发布,并在政府公报中公告。未经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施行日期,施行日期应在文件发布之日起10日之后。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等情形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日期应采用“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的字样明确表述。

  第三十一条 除需要长期执行的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有效期。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3年。

  第三十二条 在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时,制定机关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是否需继续实施进行评估,并在届满前的合理时间内完成评估结果。

  经评估需要继续实施的,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文件内容有修改的,应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发布程序重新发布实施;

  (二)对文件内容没有修改的,应由实施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内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部门办公会审议形成草案后,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编制新的“规”字文号,制作行政规范性文件续期通知,并在有效期届满前在区政府网站上重新发布编制新文号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政策解读材料,并在政府公报中公告。

  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前述规定重新发布的,应当于发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报送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应当提交编制新文号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原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简易修改或者续期的说明。区司法行政部门发现重新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一般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间隔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三条 相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策解读工作。

  按照“谁起草、谁解读”的原则,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负责解读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读工作,部门联合发文的,由牵头单位负责解读工作,其他联合发文单位配合。

  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网络媒体、报纸、新闻发布会、座谈会、媒体专访、在线访谈等方式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须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步发布。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后,须按照相关规定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司法局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3年5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 :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指引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有关工作指引如下:

  一、报送合法性审查须提交的资料

  起草部门报送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请合法性审查的正式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送审稿);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制定依据文件文本;

  (五)征求各部门意见及采纳情况;

  (六)征求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七)公平竞争审查表;

  (八)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报送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需提交起草部门办公会议纪要。

  依法需履行听证程序、专家咨询论证程序和风险评估程序的,还应提供相应的材料。

  二、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及征求部门意见的特殊要求

  (一)起草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充分听取企业家的意见和建议。

  (二)起草与市民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起草与市民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采取多种征求意见的形式听取社会公众、行政管理对象、行业协会、专家等的意见。

  (四)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资质标准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五)起草推行改革措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对现行行政管理、经济社会发展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可以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制度或者相关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六)行政规范性文件主要规范行业管理事项,且行业管理范围和管理对象范围较为明确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通过座谈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行业协会及具有代表性的管理对象的意见。

  (七)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评定等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征求同级具体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部门或机构的意见。

  三、备案审查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查、有错必纠。

  (二)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备案审查,具体报送工作可由区司法行政部门办理。

  (三)起草单位应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区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备案审查,并提交以下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关材料:

  1.备案报告;

  2.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包括PDF版和word版;

  3.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4.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全文;

  5.各部门意见及采纳情况表;

  6.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表;

  7.公平竞争审查表;

  8.区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查意见;

  9.备案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需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备案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需提交制定部门相关会议纪要;

  10.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的佐证材料;

  11.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发布的佐证材料;

  12.起草部门或区司法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多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四)区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对内容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予以备案;

  2.对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建议制定部门自行撤销或者提请区政府撤销;

  3.对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者有重要缺陷以致妨碍对文件的正确理解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我区报送备案审查的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区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审查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前款第3项审查反馈建议的,经区司法行政部门与起草单位沟通并研究确认,起草单位应积极配合根据审查建议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相应修改。

  四、查询和归集平台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均在南山区人民政府网站统一发布,南山区人民政府网站是南山区行政规范性文件查询平台。

  (二)区政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后及时归集市政府查询平台。

  五、解释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后,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因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标准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

  (二)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起草单位拟定,报区政府批准后发布。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单位负责。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六、归档

  制定机关应按照国家档案法及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将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核、发布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归档立卷并长期保存。

  七、清理

  (一)起草单位应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等上位依据的变动,或者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即时清理、定期清理或集中清理等方式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发布。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起草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意见、清理报告,经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提请区政府审定。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由主要起草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进行清理。

  (三)起草部门应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及时向区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备案。

  八、监督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法依规制定、发布、报送备案及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我区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并作为考核指标列入各制定机关法治政府建设考评体系,联合发文的以牵头单位作为考核对象。

  (二)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区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起草部门发书面提醒函并抄报各有关单位。

  (三)已经施行的区政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情形,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议发布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提请区政府予以撤销。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向制定机关或者负责监督的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建议并说明理由的,制定机关或者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认为确有前述违反情形的,按照本附件第八点第(三)项的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做出相应处理,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制定机关或者区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核后认为没有前述违反情形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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