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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39-深南劳人仲案【2024】1841号

时间:2024-12-30来源: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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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1841号。

  申请人:顾*,女,汉族,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第一被申请人:深圳前海*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冯*。

  委托代理人:韦*,系第一被申请人处员工。

  第二被申请人: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

  案由: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两被申请人上述争议一案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顾*到庭参加庭审,第一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庭审;第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请求:1、请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4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388.36元;2、请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4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09.19元;3、请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入职第一被申请人处。

  二、工作岗位:运营助理。

  三、月工资标准:月工资总额为5000元。

  四、离职时间:2023年6月25日。

  五、关于工资的问题:本委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申请人主张第一被申请人未支付其2023年4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388.36元,第一被申请人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诉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4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388.36元,本委依法予以支持。

  六、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其在2023年4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共计28小时,提交了《加班打卡照片》证明上述加班事实,第一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该期间加班工资1609.19元,故依法诉求。

  本委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加班打卡照片》证明其在诉求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28小时的事实,经查,该证据仅为照片,其载明的内容并不足以反映申请人主张的加班事实,第一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申请人也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休息日加班事实不予采信。据此,申请人诉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4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609.19元,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七、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申请人主张两被申请人存在关联性,体现为第二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缴交社会保险及发放部分工资,故依法诉求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委认为,第二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委对第二被申请人依法按缺席裁决。结合对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及《社保清单》中内容的查明,第二被申请人有向申请人发放过部分工资且为申请人购买2023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第一被申请人表示系因为其账户被冻结才由第二被申请人代发,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第二被申请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证,两被申请人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两被申请人存在关联性的事实予以采信并采纳。据此,申请人以此为由诉求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本案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委依法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委对本案仲裁裁决如下:

  一、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4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2388.36元;

  二、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本案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林少珑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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