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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6-00129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6-01-22
名称: 公开裁决书180-深南劳人仲案【2025】5499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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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180-深南劳人仲案【2025】5499号

发布日期:2026-01-26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5】5499号。

  申请人:孙*,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张*,系被申请人处员工。

  案由:绩效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就上述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孙*、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3月22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的垫付款34592.21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141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5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期间*项目兼职尾款7480元。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软件工程师,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月工资标准:申请人月工资为18000元,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

  三、工作时间:申请人实行大小周工作制,每天工作8小时,通过企业微信打卡考勤。

  四、离职时间及原因:被申请人因经营不善,双方于2023年6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五、关于垫付款、绩效工资及兼职尾款的问题:申请人主张,首先,其在职期间为公司的工作手机充值话费,并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提供给其居住的住房缴纳水电费及管理费,故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3月22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的垫付款34592.21元。其次,申请人自2023年2月起,其绩效工资4700元部分由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另行支付,而诉求期间仅于2023年5月26日收到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4700元,现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9400元(按4700元×3个月-已支付4700元计算),以当庭计算为准。最后,关于兼职尾款,申请人主张其离职后,应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邀请,为其参股的案外深圳市*有限公司的*项目提供兼职,双方口头约定按120元/小时计算报酬,已收定金5000元,兼职期间工时合计104小时,现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5年3月*项目兼职尾款7480元。     

  被申请人主张,首先,申请人已离职两年,对其主张垫付款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存疑,且申请人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垫付款是实际应用于公司所需,也无法说明上述垫付款支出的必要性。其次,申请人在职期间工作消极,并由于工作疏忽导致服务器被黑,因此并未达到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且申请人该项主张已过仲裁时效。最后,申请人主张兼职尾款,因申请人离职后以个人身份于2025年3月参与*项目兼职,该项目属于外包项目,因其提供劳务的对象为案外公司,该诉求不属于本案的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综上,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3年6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最迟应在2024年6月30日主张其权利,因此申请人本案所有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被申请人无需支付。

  申请人主张,其离职后于2023年12月1日在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邀请下入职案外安徽*有限公司,后于2025年1月31日离职,离职后曾多次向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催讨款项,直至2025年7月31日才通过网上立案申请劳动仲裁。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入职,2023年6月30日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于2025年8月11日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

  本委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6月30日终止,申请人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终止时已产生的权利义务争议,最迟应于2024年6月30日前申请仲裁。

  其次,申请人诉求垫付款及绩效工资,均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纠纷,其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2023年6月30日)起算。申请人于2025年8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远超一年的仲裁时效。申请人虽主张离职后曾多次向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催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劳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关于兼职尾款,申请人主张的该笔款项所涉劳务发生于2025年3月,且其所提供劳动的对象为案外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无直接关联,该争议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仲裁的审理范围,本委依法不予处理。综上,因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或因超过仲裁时效,或因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委对此均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全部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仲裁员 黎嘉皓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带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