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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6-00128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6-01-22
名称: 公开裁决书179-深南劳人仲案【2025】4767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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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179-深南劳人仲案【2025】4767号

发布日期:2026-01-26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5】4767号。

  申请人:杨*,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栗*,系被申请人处员工。

  案由: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就上述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杨*到庭,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栗*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5月9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600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恶意拖欠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5月9日期间工资的利息12000元。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申请人于2023年2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

  二、工作岗位:销售业务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2024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月工资标准:申请人每月工资为12900元,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7700元+绩效工资1650元+保密工资1650元+岗位补贴1800元+工龄工资100元。

  五、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申请人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通过企业微信打卡记录考勤。

  六、关于离职过程:申请人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25年5月9日,当天下班后正式停止工作并离职。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5年4月28日,于2025年4月30日离职。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管理方应当对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出勤情况、离职情况等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之最后工作日、离职时间依法予以采信。

  七、关于工资:申请人主张其于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5月9日期间正常出勤,被申请人未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故诉求被申请人支付该期间的工资16000元。

  被申请人确认未发放申请人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5月9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因申请人未完成工作交接,根据《员工承诺书》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擅自离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应当将未领的工资作为赔偿;另,申请人2025年5月未出勤,该月社保的公司承担部分也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且申请人2025年上半年已休完2025年的全部5天年假,应当退回多休部分的年假工资。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管理方应当对申请人诉求期间的出勤情况、申请人未办理离职交接给其造成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委对被申请人主张之出勤情况及申请人未办理离职交接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等事实依法不予采信,对申请人主张之其于诉求期间正常出勤及被申请人应当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据此,被申请人要求扣除2025年5月的社保公司承担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委亦不予采信。另,被申请人主张应当扣除申请人2025年多休的年假工资,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多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不再扣回,据此,本委对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经本委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5月9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4035.89元(12900元+12900元÷21.75天×7天-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合计3015.83元)。

  八、关于利息:本委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利息不在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处理范畴,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作处理。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5月9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14035.89元;

  二、驳回申请人本案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舒  洋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带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