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5】2651号。
申请人:张*,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深圳*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吴*。
案由: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上述争议一案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张*到庭,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2867.49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7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484.37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加付赔偿金2175.93元。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申请人主张于2023年6月1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门店副经理,双方有签订期限自2023年6月12日起至2026年6月1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申请人试用期及转正后月工资均为6000元,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5500元+岗位工资500元,另有加班费,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申请人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通过劳动云APP及企业微信打卡考勤。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拖欠商场物业费及房租,门店于2025年1月3日撤店。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一致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5年1月7日。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委提交《劳动合同》《离职证明》《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予以证明,并当庭向本委出示原始载体予以核实。
经查,《劳动合同》载明的合同主体、合同期限及岗位等均与申请人陈述一致,尾页加盖有被申请人公章,并有申请人签名。《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23年6月至202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离职证明》载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在职期间为2023年6月至2025年1月,并加盖有被申请人公章。《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被申请人每月向申请人支付工资。
另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信息显示,被申请人系于*年*月*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吴*,主体状态为开业(存续)。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本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按缺席裁决。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离职证明》《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查明的内容,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本委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依法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月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及离职时间等申诉事由均予以采信并采纳。
二、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经济补偿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其于2024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及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7日期间均正常出勤,但被申请人仅支付申请人2024年12月份部分工资2867.49元,因此被申请人并未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上述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此外,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虽协议书上载明一次性支付的6000元已包含申请人所有工资、奖金、绩效、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但申请人认为该协议书只是对离职补偿的约定,并不包含申请人在职期间尚未支付的劳动报酬。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4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2867.49元、支付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7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484.37元、支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并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证明。
经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如下协议……3、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税前6000元,该款项系对乙方所有工资、奖金、绩效、加班、年休假、社保、住房公积金、高温补贴、各项费用、经济补偿等所有劳动报酬、福利、费用、补偿的一次性处理,在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办理完离职交接后于2025年3月10日支付……9、乙方确认,已知悉本人的各项劳动权益,充分理解协议的全部内容,并自愿签署本协议。本协议的签署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之情形,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之情形……”落款处加盖有被申请人公章及申请人张*的签字,时间为2025年1月7日。
本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查明,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且未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的时间及金额向申请人履行支付义务,依法应对其负有举证义务的事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依法采纳申请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并采信申请人主张的支付情况。据此,被申请人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履行支付义务。
另,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6000元中,已包含申请人所有工资、奖金、绩效、加班、年休假、社保、住房公积金、高温补贴、各项费用、经济补偿等所有劳动报酬,因此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理由不成立,本委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上述诉求金额未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的金额,本委对此予以支持。
三、关于其他争议问题:申请人当庭自愿撤回本案第四项仲裁请求,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委予以准许。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
二、准许申请人撤回第四项仲裁请求;
三、驳回申请人本案第一项及第二项的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黎嘉皓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带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