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5】941号。
申请人:荣*,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委托代理人:胡*、黄*,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一被申请人:广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
负责人:牛*。
第二被申请人:*(深圳)文化研究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牛*。
委托代理人:王*,系第二被申请人公司员工。
第三被申请人:广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李*。
第一、第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应*,系第一被申请人公司员工。
案由:赔偿金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三位被申请人上述争议案件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胡*、黄*以及第一、第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庭审,第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确认第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向申请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当庭撤回该项仲裁请求);2、请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元;3、请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4、请求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24年10月18日入职第一被申请人。
二、工作岗位:招聘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4年10月18日至2027年10月17日,试用期为三个月。
四、工资情况:申请人每月工资总额为13000元,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5200元+岗位工资5200元+绩效工资2600元。
五、作息时间: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5天,飞书打卡考勤。
六、离职时间:2024年12月11日。
七、离职原因:申请人主张2024年12月9日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申请人未完成业绩指标、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决定于2024年12月1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属于违法解除,现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第一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陈述的离职原因,主要解除理由系因申请人2024年10月、11月期间的目标绩效考核分值为25(325000元÷13000元=25),但申请人该期间实际薪酬完成总额为35375元,绩效考核分值为2.7(35375元÷13000元=2.7),故第一被申请人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依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
第一被申请人提交了“飞书绩效考核截图”(第一被申请人当庭登录飞书系统进行演示)。申请人确认其在职期间的花名为“*”,但认为该考核内容并非由申请人填写,从第一被申请人陈述其设置的目标是不断变化的,即存在主观性和不确定性,第一被申请人设置的每月总绩效目标从未书面告知过申请人,该绩效目标设置的相关依据和计算方式也未向申请人进行公示或告知,其主张2024年10月、11月申请人的ROI设定为25(即目标绩效考核分值)申请人不予认可,该目标不合理,相当于第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招聘员工的工资偏低了,但每位员工的薪酬均系由第一被申请人确定,第一被申请人不应以招聘人员薪酬来确定员工的绩效考核分值,ROI仅仅是公司其中的一个目标期望值,公司根据该目标完成情况确定奖金发放标准,其与工资结构中的绩效工资并不具有关联性,申请人在职期间绩效工资均全额发放,该ROI考核分值系作为奖金的发放依据和标准,申请人曾在2024年11月份业绩奖励中拿到最高额,并不能证明申请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
经查,该考核截图主要记载:2024年11月7日申请人在飞书系统中提交了关键指标内容,第一被申请人在飞书系统中确认其制定的指标内容,关键指标主要从“招聘投产比(ROI)、面试官综合满意度、工作协调与工作状态、招聘质量”四个方面进行考核,上述权重比例分别为:50%、15%、25%、10%。2024年11月29日申请人对完成情况进行更新,其完成情况说明一栏载明的招聘投产比(ROI):目标为25,实际完成2.7,完成度为11%;面试官综合满意度:当前入职一个月,无参考数据,暂无统计面试官投诉异常情况;工作协调与工作状态:工作协调正常,工作状态有待提高65分(满分100分);招聘质量:暂无当月入职人员出现异常情况。
庭审时,第一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试用期内的绩效工资系按全额发放,试用期内公司视为员工的保护期,公司正常对其进行绩效考核,但不对绩效工资进行相应扣减。
另,根据申请人提交经第一被申请人确认其真实性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第六条劳动报酬第二款记载,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为固定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绩效考核制度发放。
本委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绩效工资主要根据公司绩效考核制度发放,由此可见,绩效工资并非如申请人所述为固定部分。其次,根据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飞书绩效考核截图”显示,申请人仅确认其花名为“*”,但对该考核内容不予确认,认为其内容并非系由申请人本人填写,第一被申请人为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登录其公司飞书系统进行演示,经本委当庭核验,飞书系统中记载的绩效考核内容与第一被申请人陈述吻合。另,登录飞书系统一般需要绑定手机号或邮箱等完成身份验证,确保了用户身份的唯一性,鉴于申请人确认在职期间通过飞书系统打卡考勤,表明申请人在职期间已在飞书系统中完成了身份验证。同时,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飞书账号曾授权他人使用,故本委对申请人陈述关于绩效考核的内容并非系其本人填写以及不清楚绩效考核目标分值的主张不予采信。此外,申请人称绩效考核目标分值不合理,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职期间就绩效考核目标的分值向第一被申请人提出过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该“飞书绩效考核截图”可见,申请人的ROI目标值为25,实际完成为2.7,远低于设定目标,第一被申请人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属于依法解除,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八、关于支付律师费:本委认为,律师费应按胜诉比例计算,因申请人的上述仲裁请求未获得本委支持,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九、关于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委认为,因申请人的上述仲裁请求未获得本委支持,第一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支付任何费用,故申请人要求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十、其他:申请人当庭撤回第一项仲裁请求,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委予以确认。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撤回第一项仲裁请求;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仲裁员:刘巧丽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