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障碍    长者助手 我的收藏   收藏
政府信息公开 规章库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5-03022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5-12-30
名称: 公开裁决书170-深南劳人仲案【2024】9482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12-31
主题词:
【打印】 【字体:    

公开裁决书170-深南劳人仲案【2024】9482号

发布日期:2025-12-31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9482号。

  申请人:李*,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深圳前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张*。

  案由:赔偿金等争议。

  申请人就上述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到庭,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委对被申请人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4月15日至2024年8月23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6862.41元(当庭撤回该项仲裁请求);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4月15日至2024年8月23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8620.7元(当庭撤回该项仲裁请求);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通知金300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00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的利息1237.31元。

相关案情

  一、基本信息:本委于2025年1月5日作出深南劳人仲案【2024】*号案件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现已生效,其中认定的事实如下: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综合管理部经理,双方有签订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4月15日至2026年4月14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7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试用期为2024年4月15日至2024年6月14日,申请人试用期内月工资为24000元,包括基本工资2690元+职务工资9310元+绩效奖金12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30000元,包括基本工资2690元+职务工资12310元+绩效奖金15000元,该裁决书中分别按照24000元/月及30000元/月的标准支持申请人试用期内及转正后的工资差额。

  二、关于离职过程、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申请人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24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于当天向申请人发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以申请人无法胜任综合管理部经理一职为由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属于违法辞退且未提前一个月告知,诉求赔偿金27000元及代通知金30000元。申请人向本委提交加盖被申请人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其前述主张事实。

  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申请人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公司用人标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赔偿,并提交《工作计划及考核表》等证明其前述主张事实。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作计划及考核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考核表中的得分等栏目均为空白,申请人的岗位为综合管理部经理,不应当负责考核表中载明的团队业绩等业务的相关工作。

  本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被申请人的书面答辩内容,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存在“无法胜任综合管理部经理一职”的情形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管理方应当就其辞退理由及依据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作计划及考核表》等证据的得分栏目均为空白,无法有效证明其主张之辞退理由及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深南劳人仲案【2024】*号案件裁决中亦对申请人的试用期予以认定,被申请人发出辞退通知时申请人已转正,综上,本委对被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对申请人主张之被申请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据深南劳人仲案【2024】*号案件仲裁裁决书中对工资标准及工资差额等查明的事实,经本委核算,申请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000元{[2024年5月工资24000元+2024年6月折算工资27000元(24000元÷20个工作日×10个工作日+30000元÷20个工作日×10个工作日)+2024年7月工资30000元]÷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00元,未超其依法应得赔偿金数额,本委予以支持。另,本案系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之需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资利息:本委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应当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但申请人的该项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四、其他:本委认为,申请人当庭撤回其第一项、第二项仲裁请求,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委予以准许。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7000元;

  二、准许申请人撤回其第一项、第二项仲裁请求;

  三、驳回申请人本案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舒  洋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带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