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8651号。
申请人:陈*,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委托代理人:谢*,系广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许*。
委托代理人:黄*,系广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案由:未休年假工资等争议。
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未休年假工资等争议一案,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谢*到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黄*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2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2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620.69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500元(当庭明确诉求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500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申请人主张于2017年10月16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结构工程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结构工程师,双方已签订期限自2017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1日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未能作为证据提交。
经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政人员吴*2024年10月18日关于工作交接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吴*“2017年10月16号入职,2024年10月18日离职”。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具体入职时间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2017年10月22日入职,未能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委根据申请人与吴*2024年10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采信申请人主张于2017年10月16日入职被申请人处。
二、关于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时间及方式。双方确认申请人每月工资9000元、每月10日由被申请人公账及法定代表人账户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发放上月工资。
三、关于离职时间、离职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申请人主张最后工作至2024年10月18日,2024年10月19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拖欠2024年9月份工资为由主张被迫离职,当天向被申请人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4年10月19日起正式离职,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因被申请人拖欠工资,申请人被迫离职,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0元,按9000元×7.5个月计算。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4年10月18日,确认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申请人2024年10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离职,2024年10月18日申请人以个人原因书面向被申请人递交辞职报告,被申请人接收到辞职报告并且被申请人副总经理张*签字同意申请人的离职申请,并将时间倒签至2024年10月14日与申请人辞职报告内容保持一致,双方已办理部分交接工作,申请人2024年10月18日正式离职。签字后申请人将辞职报告拿走,故无法提供原件。双方此前对申请人2024年9月起的薪资调整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被申请人在2024年10月10日按降薪后的工资标准支付了申请人2024年9月工资,2024年10月18日申请人主动辞职后又向被申请人主张2024年9月工资2700元,被申请人才知道双方对该工资支付发生了争议,为了友好解决双方纠纷,所以被申请人在2024年10月24日发放2700元,并没有拖欠工资的故意,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申请人第一次主张补发工资是在2024年10月18日下午13:27,申请人并没有多次要求补发。
申请人另称,不认可双方协商薪资调整,申请人从未同意降薪,被申请人从未就降低工资达成协议,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2024年10月24日补发了申请人2024年9月工资2700元,拖欠工资迟于工资发放日期且经多次催告,被申请人否认有拖欠工资。
被申请人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辞职报告》;申请人与财务许*、行政人员吴*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申请人离职原因及已经办理了部分工作交接;两份《证人证言》。
经查,《辞职报告》记载:“由于个人规划和其他因素,特于2024年10月14日递交辞职报告辞去目前的工作,将于2024年10月18日正式离岗。在离岗之前,我将继续认真做好每一项本职工作,并做好工作交接。最后祝公司蓬勃发展,前景灿烂。”申请人签名“陈*”,日期“2024年10月14日”。申请人与吴*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4年10月14日吴*“你不是提离职了吗”,申请人“是的”,吴*“蛮突然,他们突然和我说和你交接,我还楞了一会儿,就是说你的调休全部用了,然后休到周五是吧”,申请人“对”,吴*“好”,申请人“到时候,你给我盖个离职章”,吴*“好”,申请人“要去拿失业金”。2024年10月17日吴*“你今晚想一下你之前设置的拼多多支付密码”,申请人“拼多多有支付密码吗”,2024年10月18日9:43吴*向申请人发送截图,告知2017年10月16号入职,2024年10月18日离职,并将工作交接表发送给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填写。2024年10月18日11:29吴*“你什么时候过来,离职证明还没给你,辞职报告张副总说你拿走了,离职证明是公司给你的”,申请人“刚有点急事要我处理下,稍等”,吴*“好的,你几点过来,张副总还在这里等你,然后还有一点事情需要交接,这个要写一下,包括支付宝的金额,店铺的电话和各种密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财务许*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4年10月15日许*“妹,你辞职了呀”,申请人“是呀”,许*“这么突然,那天过去也没听你说”,申请人“是很突然”,2024年10月16日许*“妹,你这两天有没有帮我把那个收据那一些补一补啊?”,申请人“什么收据,那天不是全都弄完了吗,你要电子档的吗,这几天我生病了,在家调休”,许*“你还回去公司吧,你什么时候离职呀”,申请人“嗯,还没有回公司,昨晚我在龙华人民医院弄到今早回来,明天还要去打吊瓶,周五去公司拿些东西”,许*“拿完东西就离职了是吗”,申请人“嗯,张副总和老板说工资结到20号,因为我这几天是调休,又加上身体不舒服”,许*“十月份,你没上满月班,是按上几天给几天钱了,到13号是休4天,实际上是休了5天”,申请人“我14号有上班半天班的”,2024年10月17日许*“妹,你明天要去一天吗?还是交接完就走了?”,申请人“有区别吗,有什么不一样的”,许*“我看下明天可能要出去,不知道老板有什么吩咐呀,不要他找我,我刚好在外面”,申请人“没关系的,你有空安排呗”。证人张*:2024年10月14日申请人口头向领导总经理张*提出辞职,领导安排本人与申请人交接,因为申请人说还有4天半年假没休,双方约定2024年10月18日回来后办理离职手续,申请人在2024年10月18日上午来到公司后提交了辞职申请,本人接收了她的辞职申请,我阅读后在申请人提交的辞职申请中签字批准同意申请人的辞职申请,签署的日期是倒签至2024年10月14日,申请人将辞职报告原件拿走了,本人也有拍照留存,当庭展示2024年10月18日在工作内部微信群拍照发送的辞职报告原始载体。证人吴*:申请人2024年10月14日提出离职,申请人在办公室和老板离职面谈,后来老板让我和申请人交接,我才微信去问申请人是不是提离职了,申请人回答我说是的,后来申请人和老板说还有假没休,所以约定了2024年10月18日回来办理离职交接,2024年10月18日申请人来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我本人在场,副总张*签了名之后拍照留底了,申请人说她要拿走就拿走了,然后就离开了公司,我和她说弄完文件再走,没有进行工作交接。
申请人质证意见:《辞职报告》真实性不确认,没有原件核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财务、吴*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无法证明申请人主动离职。《证人证言》证人均是被申请人员工,其行为代表了被申请人的利益,证人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两份书面证人证言模板一致不是证人真实意思表示。
申请人提交的经被申请人确认的与张*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4年10月18日下午13:27申请人“老板:2024年9月份2700元的工资什么时候补发给我”,张*“你要跟张副总去聊啊,你约了人家今天过来交接,你不办离职吗?那你要交接怎么样?他不是给你安排了吗?你是不是这样耍人耍我们?人又不见了,电话也不接”。2024年10月19日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记载:......鉴于贵司未足额支付本人2024年9月份的工资,贵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严重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截止到本函发出之日(即2024年10月19日),贵司仍拖欠本人9月份中的部分工资人民币2700元未支付,且经过多次口头和微信等方式催告,贵司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从即日起解除你我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本委认为:根据申请人与许*及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与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委采信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在2024年10月14日以个人原因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并于2024年10月18日离职。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9日又以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2024年9月工资为由主张被迫离职,诉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7500元,理由不成立,本委不予支持。
四、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申请人主张每年应享有10天年休假,诉求期间均未休年假,故依法诉求未休年假工资,2022年按9000元÷21.75天×10天×200%计算,2023年按9000元÷21.75天×10天×200%计算,2024年按9000元÷21.75天×8天(294天/365天)×200%计算。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每年享有10天年休假,申请人2022年未休年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2022年1月22日至2022年2月7日期间共放假17天,其中7天为法定春节假期,剩余为公司统筹安排休年假。202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放假18天,其中7天为法定春节假期,剩余为公司统筹安排休年假。2024年1月27日至2024年2月17日期间共放假22天,其中8天为法定春节假期,剩余为公司统筹安排休年假。放假期间工资照常发放。
申请人另称,2022年春节放假17天、2023年春节放假18天、2024年春节放假22天均属于被申请人单方放假,申请人并未休年假,确认该期间工资正常发放。
本委认为:根据双方庭审确认的事实,申请人2022年至2024年除法定春节假期外,放假时间已超过其应享受的年假天数,放假期间被申请人亦正常支付工资,据此本委采信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2022年至2024年年假已休完毕,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至2024年未休年假工资,本委不予支持。
五、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裁决结果,申请人诉求律师代理费,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以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本案全部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仲裁员:周楚瑾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