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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5-03017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5-12-30
名称: 公开裁决书165-深南劳人仲案【2024】7235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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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165-深南劳人仲案【2024】7235号

发布日期:2025-12-31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7235号。

  申请人:董*,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委托代理人:张*,系广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王*,系广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案由:经济补偿等争议。

  申请人就上述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8000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05月11日至2024年08月28日期间的利息54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相关案情

  一、基本信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当庭对下列事实无异议: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入职深圳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转入深圳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5日转入被申请人处,前述工龄均连续计算;申请人担任人力资源总监及学科校长,并与被申请人签订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3月2日至2029年3月1日;申请人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360元+绩效工资(金额不固定)。

  二、离职过程及经济补偿:申请人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24年3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协商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100万元,被申请人仅支付62万元,故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的经济补偿38万元。

  被申请人确认其与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协商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亦确认已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62万元,但其中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以欺诈手段使被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应予撤销,且被申请人亦是基于重大误解而与申请人签订该协议,应予撤销,故该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严重违反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被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害,被申请人可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而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经查,申请人向本委提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其主张事实,该协议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合计100万元。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申请人提交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确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系基于申请人的欺骗行为产生重大误解而签订该协议,且双方就解除该协议已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粤03民终*号)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本案被申请人提出的解除涉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本委认为,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文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书并约定双方于2024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100万元的事实清楚,前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不应予以撤销,故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经本委核算,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差额380000元,未超其依法应得经济补偿数额,本委予以支持。

  三、关于利息:本委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利息不在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处理范畴,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诉求不作处理。

  四、关于律师费:本委认为,申请人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基于申请人在本案的胜诉比例,经本委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5000元。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条及《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差额人民币3800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本案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舒  洋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带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