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2203号。
申请人:王*,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江*。
案由: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述争议一案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王*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8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7531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17日至2023年12月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548.36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28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8日期间的餐补费用950元。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申请人主张于2020年8月1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客服主管,双方有签订2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23年8月17日至2028年8月31日止;申请人每月工资为8600元,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8200元+餐补400元,每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申请人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7.5小时,通过钉钉打卡记录考勤;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通过邮件告知全体员工需强制降薪50%,但申请人不同意降薪,故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离职,并签订《关于员工王*薪金及离职补偿的相关说明》,最后工作至2023年12月8日。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委提交加盖有被申请人公章的《劳动合同》《关于员工王*薪金及离职补偿的相关说明》及《离职报告》予以证明,并当庭向本委出示原始载体予以核实。
经查,《劳动合同》载明:“甲方(用人单位):*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乙方(员工):王*……有固定期限:从2023年8月17日至2028年8月31日止……乙方的工作内容(岗位或工种)客服主管……甲方落款处加盖有被申请人的公章,乙方签名处有申请人王*的签名,落款时间:2023年10月24日”。《关于员工王*薪金及离职补偿的相关说明》载明:“因公司经营问题,导致劳动合同变更,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王*于2023年12月4日提出离职申请,于2023年12月8日完成工作交接,离开公司。目前公司尚需支付其如下费用:1、九月份薪资8200元×30%=2460元;2、十月份/十一月份的薪资8200元×2个月=16400元;3、十二月薪资1131元;4、离职补偿,四个月薪资:8200元×4个月=32800元;5、十月份/十一月份:餐补400元/月×2个月=800元;6、十二月份餐补150元;7、加班费:12548.36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66289.36元。因公司目前资金紧张,暂时无法支付上述费用,双方商定后,初步定于2024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成支付,在此之前,如公司有款项进账,会先按照比例逐次支付,最后结清……”落款处加盖有被申请人公章。《离职报告》载明:“……由于公司出现经营困难,资金等方面出现问题,本人决定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现与公司协商一致后,确定于2023年12月8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落款处加盖有被申请人公章及申请人王*的签字,2023年12月8日。
本委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本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按缺席裁决。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离职时双方签订相关的离职补偿协议,上述事实相互印证,真实性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等权利,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据此,本委依法采信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关于员工王*薪金及离职补偿的相关说明》及《离职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载明内容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本委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依据上述证据载明内容,采信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月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离职时间等相关事项。
二、关于工资的问题:申请人主张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8日期间正常出勤,但被申请人未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故依据被申请人盖章出具的《关于员工王*薪金及离职补偿的相关说明》,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8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7531元。
本委认为,根据上述庭审查明情况,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诉求期间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均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按照《关于员工王*薪金及离职补偿的相关说明》约定支付申请人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8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7531元。
三、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双方于2023年12月8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关于员工王*薪金及离职补偿的相关说明》,约定被申请人需支付申请人离职补偿,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2800元。
本委认为,根据上述庭审查明,申请人就其主张的离职原因向本委提交了《关于员工王*薪金及离职补偿的相关说明》及《离职报告》予以证明。因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的离职原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诉求期间的经济补偿,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被申请人依法应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按照《关于员工王*薪金及离职补偿的相关说明》约定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2800元。
四、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申请人主张于2020年8月17日至2023年12月8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申请人未统计诉求期间的实际加班小时数,但依据被申请人盖章出具的《关于员工王*薪金及离职补偿的相关说明》可证明申请人上述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8月17日至2023年12月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548.36元。
本委认为,根据上述庭审查明,申请人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向本委提交了《关于员工王*薪金及离职补偿的相关说明》予以证明。因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诉求期间的出勤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诉求期间的加班工资,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予以采信,被申请人依法应向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综上,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按照《关于员工王*薪金及离职补偿的相关说明》约定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17日至2023年12月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548.36元。
五、关于餐补费用的问题:申请人主张根据被申请人出具的《关于员工王*薪金及离职补偿的相关说明》载明,被申请人尚未支付申请人2023年10月、11月及12月期间的餐补费用,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8日期间的餐补费用950元。
本委认为,根据上述庭审查明,申请人就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加盖有被申请人公章的《关于员工王*薪金及离职补偿的相关说明》予以证明,因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已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诉求期间的餐补费用,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予以采信,被申请人依法应向申请人支付上述诉求期间餐补费用。综上,被申请人应按照《关于员工王*薪金及离职补偿的相关说明》约定支付申请人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8日期间的餐补费用950元。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委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8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17531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17日至2023年12月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2548.36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32800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8日期间的餐补费用人民币950元。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黎嘉皓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冯带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