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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5-02887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5-12-26
名称: 公开裁决书93-深南劳人仲案【2025】5084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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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93-深南劳人仲案【2025】5084号

发布日期:2025-12-29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5】5084号。

  申请人:袁*,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肖*。

  案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上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袁*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12月1日至2025年7月2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7397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7月2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2331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049元。

  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书或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被申请人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申辩、质证或举证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委对被申请人按缺席裁决。根据申请人当庭陈述以及本委对相关书证的审核认定,鉴于申请人就其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委提交了《劳动合同》(已核对原件,该合同载明“甲方: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联系人邹*……乙方:袁*……有固定期限:从2024年11月26日起至2025年11月26日止……试用期为2个月,从2024年11月26日起至2025年1月26日止……乙方的工作内容(岗位或工种)为剪辑师……乙方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8600元;试用期内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600元……甲方每月10日发放工资……”该劳动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加盖被申请人公司公章,乙方处有申请人签字)《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拖欠工资,通知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被迫离职)以及《邮单及邮寄详情》(已核对原件,载明申请人于2025年7月21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收件人为邹*,该邮件显示于2025年7月21日签收)等证据,因此本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书或相关证据材料,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试用期情况、月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离职时间均予以采信并采纳。

  二、入职时间:2024年11月26日。

  三、工作岗位:剪辑师。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试用期情况:双方有签订期限为自2024年11月26日起至2025年11月26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  

  五、月工资标准:申请人试用期月工资标准56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8600元,没有工资结构;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申请人支付了2024年11月26日至2024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5600元,于2025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申请人支付了2024年12月26日至2025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5600元,于2025年3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申请人支付了2025年1月26日至2025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8600元,于2025年4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向申请人支付了2025年2月26日至2025年3月25日期间的部分工资3000元,于2025年5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申请人支付了2025年2月26日至2025年3月25日期间的部分工资4000元,于2025年5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申请人支付了2025年3月26日至2025年4月25日期间的部分工资5000元,于2025年6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申请人支付了2025年4月26日至2025年5月25日期间的部分工资5000元,此外未再发放过工资。

  六、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申请人主张其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经常加班,无需打卡考勤。

  七、离职时间:2025年7月22日。

  八、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事宜:申请人主张其在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7月21日期间正常出勤,但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2331元,按8600元×5个月+8600元÷21.75天×15天-已支付25600元计算。

  经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载明被申请人有为申请人缴交2025年3月份至2025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上述月份申请人社会保险个人部分金额均为398.07元/月。

  本委认为,申请人主张其在上述期间正常出勤,并提交了《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等证据为证,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其上述期间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予以采纳。现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申请人足额支付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经核算,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7月2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2331元,诉求金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委对此予以支持。经核算,申请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742.86元。

  九、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事宜:申请人主张其在2024年12月1日至2025年7月21日期间存在22天(每天8小时)的休息日加班事实,但被申请人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也未安排调休,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其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7397元,按8600元÷21.75天×22天×2倍计算。

  经查,根据申请人提交《电脑文件列表截图》,载明2024年12月14日至2025年7月19日期间部分电脑文件名称。申请人当庭无法出示该证据的原始载体。

  本委认为,申请人依据上述《电脑文件列表截图》主张其诉求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但该证据系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或固化,该证据的来源不明,故本委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十、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事宜:本委认为,如前所述,本委已经认定被申请人拖欠发放申请人工资的事实成立,现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被迫离职,并已将被迫离职理由有效告知至被申请人处,故其诉求被申请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742.86元(7742.86元×1个月)。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7月2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2331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742.86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本案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王威淞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斌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