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1656号。
申请人:周*,男,汉族,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钱*。
案由: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工资等争议一案向本委申请劳动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独任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周*到庭,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3年8月3日至2023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8月3日至2023年10月1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30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8月3日至2023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000元。
经查,被申请人系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主体状态:存续。
庭审中,申请人主张:2023年8月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由被申请人总经理车*通过BOSS直聘网招聘入职,与车*在2023年7月31日添加微信,2023年8月4日添加了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工作岗位为运营总监,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微信考勤,每月工资标准20000元,没有工资结构,在职期间未发放过工资,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3年10月11日,因被申请人拖欠工资,且要求申请人线上办公、没有具体工作安排,申请人不同意,于2023年10月11日离职。
申请人提交了与法定代表人钱*、车*、车*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企业微信》予以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经查,《企业微信》经实名认证,显示实名人为“钱*”,企业名称为被申请人,申请人在该企业微信群中,聊天记录为相关工作内容。申请人当庭出示《企业微信》及《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申请人的申诉及相关书证为凭。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委对被申请人依法按缺席裁决。申请人提交了《企业微信》证明其主张,鉴于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并对其负举证责任的事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委采信上述证据,并据此采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离职时间申诉事由均予以采信并采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3年8月3日至2023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申请人主张诉求工资期间正常出勤,被申请人未支付该期间工资,故依法诉求,2023年8月3日至2023年10月2日40000元按20000元×2个月+2023年10月3日至10月11日6436.78元按20000元÷21.75元×7天计算,仅诉求43000元。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因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委采信申请人诉求工资期间出勤情况及被申请人未支付工资的主张,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规定,经核算,申请人诉求43000元未超过应得金额,本委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申请人主张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依法诉求,按在职期间应得工资43000元计算。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了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本委据此采信申请人主张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申请人该项诉求本委依法支持,扣除一倍正常工资后,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3年9月3日至2023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747.12元(9月18390.8元+10月7356.3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3年8月3日至2023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8月3日至2023年10月11日期间工资4300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9月3日至2023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747.1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周楚瑾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