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3】10320号。
申请人:肖*。
委托代理人:朱*,系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张*,系被申请人处员工。
案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争议一案,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的季度奖金差额626.25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876.5元(当庭明确仲裁请求金额);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0月27日至2023年11月2日期间司龄满三年的司龄福利4059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2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530.5元。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20年10月27日。
二、工作岗位:申请人主张其入职时担任运维专员,后于2021年4月份起至离职担任运营岗位。
被申请人则主张申请人入职时担任运营支持,于2023年10月27日起至离职时担任运营岗位。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23年10月27日起至2026年10月26日止。
四、月工资结构及发放方式:申请人主张其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6000元+夜班补助费(25元/天)+业绩提成(不固定,500元至1500元,按部门业绩的千分之一计提)+季度奖金(以1800元为计算基数,按季度发放,于最后一个月发放整个季度的奖金,由部门主管打分按比例计算)+加班费;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领取工资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有发放电子工资条。
被申请人则主张申请人的月工资结构为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600元+职位津贴400元+月度绩效(0-500元,2023年10月27日调岗前由微博业绩千分之一计提,此后按固定500元标准发放)+奖金(被申请人自主决定发放),另2023年10月27日前申请人享有季度奖金(按团队工资总额的四分之一为计算基数,按季度发放,由部门主管打分按比例计算)。
本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经核算,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279.7元。
五、离职时间及原因:申请人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23年11月1日,因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其2023年7月份至9月份的季度奖金,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通过钉钉软件向被申请人人力主管张*、人力专员洪*和客服主管余*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迫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11月2日解除。
被申请人则主张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3年11月1日,当日申请人通过钉钉软件提出离职,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的离职,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当日自行离职。
经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离职证明》,载明“甲方:深圳*有限公司;乙方:肖*。乙方2020年10月27日入职本公司,原职位为运营专员,于2023年11月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确认终止劳动关系并办妥离职手续。”该证明尾部甲方处有加盖被申请人公章,乙方处有申请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23年11月1日。除被申请人盖章及申请人签字外,该证明中其余文字内容均为打印字体。申请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但离职时间有误,应为申请人办理离职交接后的2023年11月6日,且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已于2023年11月2日通知被申请人被迫离职,该证明为被申请人直接拿过来让申请人签字的,申请人就直接签字了,未注意到其中的日期。
本委认为,申请人主张其于2023年11月2日被迫离职,但该离职原因与上述其签字确认的《离职证明》中载明的内容不一致。虽然申请人主张其签字时未注意到该《离职证明》中所记载的离职时间,但经查,该《离职证明》除被申请人盖章及申请人签字外的文字内容均为打印字体,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其在该《离职证明》上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故在申请人未能提交其他客观证据证明该《离职证明》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况下,本委对该《离职证明》予以采纳。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离职原因与双方盖章或签字确认的《离职证明》中载明的内容一致,故本委合理采纳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的主张。
六、关于季度奖金差额事宜:申请人主张其在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正常出勤,其在该季度应享有季度奖金1800元,但被申请人仅支付973.75元,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季度奖金差额626.25元,按1800元作为计算基数-973.75元计算,仅诉求626.25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上述期间享有的季度奖金为973.75元。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其上述期间的季度奖金计算基数为固定1800元,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除其单方陈述外,未能提交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明,且被申请人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该季度奖金计算基数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季度奖金差额,依据不足,本委对此不予支持。
七、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事宜: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其2023年7月份至9月份的季度奖金,其于2023年11月2日被迫离职,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876.5元,按7679元×3.5个月计算,以当庭计算为准。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本委认为,如前所述,本委已经认定申请人系于2023年11月1日经其申请离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据不足,本委对此不予支持。
八、关于司龄福利事宜:申请人主张根据被申请人处司龄福利方案的约定,申请人在2020年10月27日至2023年11月2日期间享有司龄福利的3天带薪旅游,但申请人未在离职前享受该福利,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司龄福利4059元,按7679元÷21.75天×3天+旅游津贴3000元计算。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无权主张司龄福利。
经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司龄福利方案》,若被申请人处员工司龄满3年,则享有3天带薪旅游,统一费用标准为3000元。该方案并约定,3天带薪旅游需自行选择旅游地,返程后保留发票,报销往返车程费/酒店住宿费/景点费/餐费,旅游津贴标准为3000元/人。被申请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但申请人不享有。
庭审时,申请人明确其在职期间未进行3天带薪旅游。
本委认为,申请人当庭明确其在职期间未进行3天带薪旅游,且如前所述,申请人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其未进行该3天带薪旅游的责任也应由其本人承担,故申请人不符合上述《关于司龄福利方案》中发放司龄福利中旅游津贴的条件,本委对申请人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司龄福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九、关于未休年休假事宜:申请人主张其在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2日期间享有5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其中2022年度1天,2023年度4天,但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休年假,也未支付申请人上述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530.5元,按7679元÷21.75天×5天×2倍计算。
被申请人辩称,不清楚申请人2022年度的年休假情况,确认申请人2023年度享有4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同意支付4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用工管理方,其应当对于申请人诉求期间的休年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对此其未能提交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故本委采纳申请人主张的其在诉求期间的休年假情况,即认定申请人在诉求期间享有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现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或已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2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346.99元(7279.7元÷21.75天×5天×2倍)。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2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346.99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仲裁员:王威淞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斌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