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3】3373号。
申请人:黄*,女,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韩*,系*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李*,系*律师事务所。
案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韩*到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6月27日至2023年3月1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6931.79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90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7000元。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22年6月27日。
二、工作岗位:财务专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期限自2022年6月27日起至2025年6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
四、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申请人入职时为大小周工作制,大周工作6天,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自2022年9月1日调整为每周工作5.5天,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8小时,周六工作3.5小时。以企业微信打卡方式记录考勤。
五、月工资标准:申请人主张其月固定工资为9000元,没有工资结构,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代理人不清楚是否需要签名领取工资,有发放工资表。
被申请人则辩称申请人试用期工资为固定工资8500元/月(含加班工资)+全勤奖100元,2022年10月1日起转正工资总额为9000元/月(含加班工资)+全勤奖100元+提成;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因申请人是财务,由其自行核算工资表并发给全公司员工。
申请人当庭确认申请人试用期工资标准为8500元/月及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全勤奖金额及双方存在提成的约定。
本委认为,双方确认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为固定月薪。申请人主张该固定月薪中未包含加班工资。但经上述查明,申请人知悉被申请人处实行大小周工作制,且被申请人每月均有向申请人发放工资条,申请人2022年7月至2023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均记载了申请人每月应出勤天数为24天,由此可见,申请人按照双方约定的大小周工作制的应出勤天数出勤,被申请人即按照双方约定的固定薪资支付申请人相应的劳动报酬,且申请人在职期间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即申请人应知晓其工资中已经包含大小周工作制的周末加班工资。据此,本委依法认定申请人试用期工资为固定工资8500元/月(含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全勤奖100元,2022年10月1日起转正工资总额为9000元/月(含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全勤奖100元+提成。
六、离职时间及原因:申请人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23年3月18日,次日申请人被踢出群聊,清退出企业微信,被被申请人违法辞退,2023年3月19日起正式停止工作离职。
被申请人则主张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3年3月18日上午,当天双方协商一致离职,次日起正式停止工作离职。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虽向本委提交了《离职证明》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但离职证明可由被申请人单方制作并向申请人出具,转账亦系可由被申请人单方意愿向申请人完成相关的转账操作,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并未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由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本委提交了被申请人质证认可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企业微信截图、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录音等证据予以反证。经查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系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据此,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系被申请人单方辞退,予以采信。
七、关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9058.47元。
八、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有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及证据十二考勤表可以证明申请人存在工作日加班181.8小时(其中试用期为42.9小时、转正后为138.9小时)及休息日加班16小时(其中试用期5小时、转正后为11小时)的事实,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申请人该期间加班工资。
被申请人则辩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四员工薪资确认单、证据五工资表及我方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可以证明申请人的月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并当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由申请人制作工资表并向全体员工发放工资表。
本委认为,经查明,被申请人每月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均有制作工资表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职期间从未对被申请人每月核算的劳动报酬(在未核算加班工资的情况下)提出过异议,显然与常理不符。其次,经查明被申请人每月支付申请人的劳动报酬中已包含大小周工作制周末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因此,现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在职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事实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九、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经上述查明,被申请人系单方辞退申请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认可真实性的2023年3月份工资条载明,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0250.6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7866.28元(9058.47元/月×2-已支付的经济补偿10250.66元)。
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申请人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及按申请人的胜诉比例进行折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律师费1532.45元。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7866.28元;
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1532.45元;
三、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刘铁君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