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1061号。
申请人:程*,女,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
法定代表人:李*。
被申请人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许*。
案由:赔偿金等争议。
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就上述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程*到庭参加仲裁庭审,两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本委依法对其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536元;2、请求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6220元;3、请求被申请人二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于2021年6月21日入职被申请人一处。担任班主任,所属部门为产品运营中心。与被申请人一有签订期限为2021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1日的劳动合同。申请人月工资结构包括底薪4200元+固定绩效1500元+全勤200元(根据出勤情况),2023年6月起月工资结构调整为底薪4200元+固定绩效1500元+全勤200元(根据出勤情况)+岗位奖金800元。每月10日通过被申请人二公账及被申请人一股东朱*的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不需要签名领取工资,有发放电子工资条,离职前(202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756元。申请人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以指纹打卡方式记录考勤。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3年12月28日。两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委对两被申请人依法按缺席裁决。申请人就其主张与被申请人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委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予以证明。
经查,《劳动合同》记载的申请人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与申请人当庭陈述一致,落款处盖有被申请人一公司公章及申请人签名,本委已核验原件。
再查,《银行流水》相关内容记载被申请人二(以下简称被二)及朱*向申请人的转账情况,其中:2023年2月10日被二转账462元,申请人主张为2023年1月工资;2023年3月10日朱*转账79元、被二转账5040元,申请人主张为2023年2月工资;2023年4月10日朱*转账368元、被二转账5050元,申请人主张为2023年3月工资;2023年5月10日朱*转账399元、被二转账5020元,申请人主张为2023年4月工资;2023年6月12日朱*转账478元、被二转账5050元,申请人主张为2023年5月工资;2023年7月10日朱*转账1120元、被二转账5100元,申请人主张为2023年6月工资;2023年8月10日朱*转账1120元、被二转账5100元,申请人主张为2023年7月工资;2023年9月11日朱*转账1010元、被二转账5100元,申请人主张为2023年8月工资;2023年10月10日朱*转账1068元、被二转账5150元,申请人主张为2023年9月工资;2023年11月10日朱*转账992元、被二转账5100元,申请人主张为2023年10月工资;2023年12月11日朱*转账992元、被二转账5100元,申请人主张为2023年11月工资;2024年1月10日朱*转账1102元、被二转账5100元,申请人主张为2023年12月工资。
本委认为,鉴于被申请人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故本委对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被申请人一未向本委提交答辩书以及有效的证据材料,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最后工作时间,予以采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经核算,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425元。
二、关于离职原因及赔偿金: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一2023年12月28日发出2024年春节放假通知,放假时间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2月17日,放假部门包括申请人所在产品运营中心,放假期间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收到社保停缴短信,申请人通过微信询问被申请人一原因,其告知申请人公司解散,不再经营,同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申请人认为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按月平均工资为4756元×3个月×2倍=28536元计算,请求仲裁庭依法核算。
本委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但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另被申请人一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的离职原因,亦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的离职原因,根据公平原则,本委可视为由被申请人一提出,经申请人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一无需支付申请人赔偿金而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经核算,被申请人一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16275元(5425元×3个月)。
三、关于代通知金: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申请人公司不再经营,故依法诉求,按6220元计算,请求仲裁庭依法核算。
本委认为,根据申请人当庭陈述以及本委查明的相关事实,申请人该项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故本委不予支持。
四、关于连带责任: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二存在代被申请人一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的情形,两被申请人存在混同用工,故依法诉求。
本委认为,两被申请人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且两被申请人的注册地亦不在一处,申请人就其主张两被申请人存在混同用工,但未向本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二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为由诉求被申请人二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16275元;
二、驳回申请人本案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 陈宝伟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