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3】10130号。
申请人:杨*,男,汉族,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系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吴*。
案由: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就上述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本委依法对其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1111.83元。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其于2023年8月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直播运营,双方有签订期限从2023年8月7日起至2026年8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期间自2023年8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止;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没有工资结构,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上月工资,领取工资不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有发放电子工资条;最后工作至2023年8月2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3年8月30日,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委对被申请人依法按缺席裁决。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委提交了《劳动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辞退通知书》予以证明。
据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部分内容载明:甲方:深圳市*有限公司,乙方:杨*……固定期限:从2023年8月7日起至2026年8月6日止,其中试用期至2023年11月6日……甲方聘用乙方从事直播运营所描述类型的工作……落款处有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吴*及申请人的签名,劳动合同盖有深圳市*有限公司骑缝章。
据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部分内容载明:2023年9月11日由对方账户深圳市*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杨*账户转账7626.85元,申请人认为该笔转账为2023年8月工资。
据申请人提交的《辞退通知书》部分内容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杨*……原任本单位职务为直播运营,因胜任不了岗位原因,直播七场销售6454.3元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经本人所在单位主管与行政部门协商一致,已于2023年8月30日通知辞退,与我单位解除一切劳动关系,各项费用及薪资将于2023年9月10日结算完毕,总计7626.85元……落款处盖有深圳市*有限公司公章。
综上查明情况,本委对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因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及与本案相关的任何证据材料,依法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月工资标准、最后工作时间申诉事由予以采信。
二、关于工资差额问题:申请人主张,除2023年8月28日、8月29日休病假外,申请人诉求期间均有正常出勤,但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申请人诉求期间工资,故依法诉求。按(12000元÷21.75天×15天)+(12000元÷21.75天×2天×60%)-已支付7626.85元-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118元-个税81.24元=1111.84元计算,申请人仅诉求1111.83元。就其主张向本委提交《病假建议书》、《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据申请人提交的《病假建议书》部分内容载明:姓名:杨*,诊断意见:发热39.2°、咳嗽、病毒性感冒;处理意见:对症处理,建议休息,病假由8月27日起至8月29日止。落款处盖有深圳市*诊所公章及医师签名。
据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载明:申请人与微信备注名“*老板*”的聊天,8月27日17:40,申请人:哥,我这两天一直在发烧,这两天在输液,明天不知道还烧不烧,我想先请一天病假,要是明天不发烧,我就正常上班。图片(病假建议书)。哥,晚点时间我们通个电话,聊一下工作的安排,你看方便吗?*老板*:不用了。申请人:那我告诉一下中控,明天一些工作安排吧。
本委认为,据上述庭审查明,申请人提交的《病假建议书》载明的病因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与申请人陈述的病假事实一致,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已将病假事由告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吴*。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员工的出勤情况、工资支付情况举证,因被申请人未出庭质证及答辩,本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申请人诉求期间因病休假的主张。申请人诉求的病假期间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应按照不低于申请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60%支付病假工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核算,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1111.83元,未超法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金问题:申请人主张,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辞退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在职期间并未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工作职责,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按12000元×0.5个月×2倍计算。
本委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委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客观事实存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被申请人以此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核算,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未超法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0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111.83元。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 叶 聪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覃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