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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4-02292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4-12-30
名称: 公开裁决书25-深南劳人仲案【2023】9743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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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25-深南劳人仲案【2023】9743号

发布日期:2024-12-30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件:深南劳人仲案【2023】9743号。

  申请人:陈*,女,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邱*,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连*。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

  申请人就上述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陈*及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本委依法对其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3年7月20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申请人主张于2023年7月2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仓库管理员,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7月20日至2024年7月19日;申请人月工资为4800元,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上月工资,不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领取工资,有发放电子工资条;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1日向申请人出具《辞退书》,辞退理由为因申请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和劳动态度问题,给公司造成损失,申请人最后工作日为2023年8月31日,次日起正式停止工作离职,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申请人就其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委提交了《劳动合同》及《辞退书》予以证明。

  经查,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主要内容为:“甲方:深圳*有限公司,乙方:陈*,甲乙双方签订自2023年7月20日至2024年7月19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在甲方处加盖公章。

  据申请人提交的《辞退书》载明主要内容为:“仓库部仓库管理文员陈*自2023年8月31日,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和劳动态度的问题,影响公司正常工作进度,给公司造成损失。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管理制度》第五条的规定,公司视其为自动离职处理,即日起她的一切事情与公司无关……”被申请人在甲方处加盖公章。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申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委对被申请人按缺席裁决。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委依法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3年7月20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另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月工资情况、离职时间及原因等申诉事由均予以采信并采纳。

  二、关于赔偿: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辞退书》,申请人不存在《辞退书》中载明的解除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系违法解除,故依法诉求,按4800元/月×0.5个月×2倍计算。   

  本委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被申请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的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申请人以上述理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元,未超法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

  三、关于律师费: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因该劳动争议案件支付律师费5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胜诉的,已支付的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部分由申请人承担。根据本案裁决结果,申请人诉求律师费,按照胜诉比例核算,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未超法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委仲裁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3年7月20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80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该裁决事项,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邓思淇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淦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