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一条 区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本机关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的应诉工作。
第二条 本机关各科室(局)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诉讼应诉通知书》或行政复议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应及时转交区政府法制办处理。
第三条 区政府法制办收到上述文件后,应指定专人(以下简称承办人)负责案件的具体办理工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科室(局)应指定专人(以下简称经办人)予以配合。
第四条 承办人应会同经办人,对被诉(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并提出办理意见,于五个工作日内报本机关主要领导研究。
第五条 经审查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或者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办理意见可建议向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说明情况,并可建议由本机关自行作出以下决定:
(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
(二)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
(三)责令相关科室(局)履行法定职责;
(四)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 经审查发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办理意见应提出具体应诉方案。
第七条 办理意见报本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后,由承办人、经办人制作正式答辩书,并连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据材料等,于答辩期届满前提交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
第八条 本机关决定自行履行法定职责或自行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决定的,承办人应及时告知法院,必要时可一并告知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九条 承办人和经办人可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建议由本机关派员应诉或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十条 本机关派员应诉的,应由承办人和经办人共同出庭。
第十一条 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承办人应制作授权委托书,将委托书和案件的相关资料一并移交给律师,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二条 承办人和经办人应配合律师办理案件,并可对律师的工作提出建议或者进行督促。承办人、经办人与代理律师发生意见冲突或重大分歧的,应及时向本机关分管领导报告,请示如何处理。
第十三条 承办人、经办人对律师的工作提出合理建议或者督促意见,律师拒不接受的,经承办人、经办人建议,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撤回对律师的委托。
第十四条 一审判决、裁定送达后,承办人、经办人应对判决、裁定是否存在错误进行研究,并在三日内将研究结论上报本机关主要领导。经本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决定上诉的,承办人应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上诉。
第十五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承办人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将相关情况报本机关主要领导。经本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十六条 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办人负责按照生效的判决、裁定、复议决定所确定的时间、方式,协调所在科室(局)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判决、裁定、复议决定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的,如果原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停止执行,经办人负责协调所在科室(局)恢复强制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