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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南山区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1-01-29来源:南山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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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01-29

名 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南山区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文 号:深南府规〔2021〕2号

主 题 词:

各街道办,区直各单位,驻区有关单位:

  《深圳市南山区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规则》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政府

  2021年1月28日

  深圳市南山区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合法、公正、及时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是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复议申请、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

  南山区有关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审理、决定等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深圳市南山区司法局(以下简称区司法局)是区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具体承办行政复议案件时,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拟订不予受理、延期审理、终止审理、转送复议申请的决定;

  (四)拟订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的决定;

  (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代表区政府处理或转送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决定中止行政复议;

  (七)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八)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代表区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九)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十)办理因不服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以区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应诉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复议受理

  第四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申请书增加一份。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附具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和联系方式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核对申请人的身份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凭证,并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应当记载本规则第四条第二款的事项,并当面向申请人宣读,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六条  除本规则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的材料之外,申请行政复议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该组织成立的有关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以下特殊情形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一)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二)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申请人的行为能力证明以及代理人依法具有代理资格的证明;

  (三)承继已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提交承继权利、义务的证明;

  (四)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其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提交委托代理文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六)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申请复议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对原件。

  申请人通过邮寄或其他方式提交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对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申请材料有疑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到现场核对原件材料。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应对下列情况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

  (三)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申请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六)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七)申请人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已向其他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八)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第九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材料。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拟订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送达。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但不属于区政府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拟订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及行政复议告知书,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条件应予受理的,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

  行政复议受理日期为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审理期限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等原因需要补正的,应由行政复议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及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于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和其他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章  案件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审理涉及以下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准许。

  听证程序参照《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同时,行政复议机关应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同时,行政复议机构应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承办。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需要调查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具加盖行政复议机构公章的介绍信且出示工作证件。

  行政复议机构因案件调查需要制作调查笔录的,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因案件调查需要对物证或现场进行勘验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必要时可通知各方当事人和邀请专业人员、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员参与。

  现场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载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内容、在场人员姓名及代表的单位等。勘验笔录应由勘验人、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收集证据,但是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提出了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没有向被申请人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相关证据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应当停止执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应拟订停止执行行政行为通知书,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就下列事项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调解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拟订行政复议调解书,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拟变更、撤销等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又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理原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期间,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拟订延期审理通知书,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各方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中止行政复议情形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作出恢复审理通知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终止行政复议情形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拟订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四章  复议决定与送达

  第三十二条  经行政复议机构审理,应根据不同情形依法拟订以下行政复议决定:

  (一)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三)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四)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五)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

  (六)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构拟订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达被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文书可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及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行政复议文书原则上应当直接送达。经当事人同意并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的,行政复议机关可将其确认的送达地址作为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址;当事人没有指定地址、地址指定不明或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的,按照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住所地为送达地址送达行政复议文书。

  经当事人同意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等电子送达地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复议文书,但决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直接送达的,以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采用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快递查询系统显示的邮政快递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章 复议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因对区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人直接向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应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拟订行政复议意见书,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达有关单位:

  (一)因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导致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者其他问题的;

  (三)有关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

  (四)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作出行政复议建议书并送达有关单位:

  (一)在行政复议中发现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实施中带有普遍性问题,需要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的;

  (二)在行政复议中发现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瑕疵或者不完善方面的;

  (三)在行政复议中发现被申请人法律文书不规范的;

  (四)其他需要作出行政复议建议书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等有关规定,需要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分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区人事、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案件统一登记,及时归档,定期检查,制作档案,专人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处理所涉及的相关经费应当纳入部门预算。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本规则与修订后的上位法相冲突的,按上位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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