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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5-03027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5-12-30
名称: 公开裁决书175-深南劳人仲案【2025】736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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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175-深南劳人仲案【2025】736号

发布日期:2025-12-31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5】736号。

  申请人:温*,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赵*。

  委托代理人:翟*、朱*,系被申请人处员工。

  案由: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就上述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温*到庭,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朱*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70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340元(当庭撤回该项仲裁请求);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949元(当庭明确该项仲裁请求);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805.8元(当庭明确该项仲裁请求)。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申请人于2024年7月1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

  二、工作岗位:行业研究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7月17日至2027年7月16日,试用期为6个月。

  四、月工资标准:申请人主张其试用期内月工资为9500元,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2400元+岗位工资2400元+绩效4000元+工作补贴700元,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0109.67元。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2400元+岗位工资2400元+绩效4000元,被申请人确认有发放过工作补贴700元/月,但辩称工作补贴系福利,并非工资,另,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陈述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

  五、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申请人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通过企业微信打卡记录考勤。

  六、关于离职过程及赔偿金: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与申请人面谈,通过口头方式辞退申请人,辞退理由为申请人不符合录用条件,申请人不认可该辞退理由,认为被申请人属于违法解除,并诉求赔偿金11700元。

  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陈述的离职过程,但辩称经公司考核,申请人在试用期间的表现未达到录用条件,申请人违反了《录用条件确认书》中的第3条、第5条及第6条,并非是被申请人违法辞退。

  经查,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交《录用条件确认书》及《面谈记录表》证明其主张事实。其中,《录用条件确认书》载明主要内容为:“3、若员工存在拒绝公司下达的工作任务等消极怠工行为,或其他有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公司有权给予口头或书面警告,试用期内给予第2次书面警告的,视为不符合试用期的录用条件……5、不能按岗位职责或岗位描述完成工作任务的……6、在试用期内拒绝参加公司组织的考评,或者试用期考评成绩出现C等级及以下……”;《面谈记录表》载明2024年9月10日及2024年10月30日的两份迟到面谈记录,迟到时间均为9:34。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录用条件确认书》及《面谈记录表》均予以认可。

  本委认为,双方当事人当庭均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以申请人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管理方应当就其主张之辞退理由及依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面谈记录表》虽载明申请人存在两次迟到情形,但该证据中并未载明对申请人进行警告、处罚等措施,故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无法有效证明申请人存在《录用条件确认书》中第3条、第5条及第6条规定的情形,本委无法核实《面谈记录表》中的情形是否达到需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委对被申请人主张的前述事实不予采信,对申请人主张之被申请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经本委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109.67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0109.67元×0.5个月×2倍)。

  七、关于加班工资:申请人主张其于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2天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9.5小时,确认被申请人支付的2024年12月份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910.34元,故诉求休息日加班工资1949元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805.8元。

  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诉求期间剩余休息日加班16.5小时,且2024年12月份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910.34元。

  经查,申请人向本委提交《打卡记录》《加班审批表》等证明其主张事实。其中,《加班审批表》无法核实单位审批意见。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申请人提交的《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非公司确认的考勤记录;对申请人提交的《加班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看出是否审批通过。

  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交《加班管理制度》证明其主张事实,该证据载明加班工资按照月标准收入核算,劳动合同中对月标准收入未明确约定的,按照“工资+岗位津贴+奖金基数”之和计算。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加班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委认为,申请人主张其于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2天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9.5小时,应当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打卡记录》系打印件,未经被申请人盖章或签字确认,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加班审批表》中虽载明申请人申请的加班时长,但无法核实该证据是否经被申请人最终审批同意,故,前述证据均无法有效证明申请人主张的加班时长,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前述加班事实不予采信,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其主张之加班事实对应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另,被申请人当庭自认申请人于诉求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16.5小时,本委予以采信,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加班管理制度》中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经本委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758.63元(8800元÷21.75天÷8小时×16.5小时×2倍-已支付910.34元)。

  八、其他:申请人当庭撤回其第二项仲裁请求,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委予以准许。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0109.67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758.63元;

  三、准许申请人撤回其第二项仲裁请求;

  四、驳回申请人本案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舒  洋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淦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