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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5-03026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5-12-30
名称: 公开裁决书174-深南劳人仲案【2025】638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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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174-深南劳人仲案【2025】638号

发布日期:2025-12-31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5】638号。

  申请人:王*,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刘*。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

  申请人就上述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到庭,经本委合理等候,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委按被申请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90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停工工资708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0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的经济损失59500元。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其于2024年3月5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技术总监,与被申请人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3月5日至2027年3月4日,试用期为4个月;申请人主张其试用期内月工资为25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亦为250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领取工资时无需在工资表中签名,未发放工资条;申请人主张其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无需打卡记录考勤。

  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委对被申请人依法按缺席裁决。经查,被申请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系成立于*年*月*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港澳台投资、非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刘*。

  申请人就其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委提交《劳动合同》《社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经被申请人加盖公章,其中载明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月工资标准与申请人当庭陈述相符;《社保清单》载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24年3月、2024年5月至202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2024年5月至2024年11月期间的社保个人部分为416.06元/月,2024年12月的社保个人部分为493.58元;《银行交易明细》载明被申请人账户分别于2024年4月15日、2024年5月15日、2024年7月3日及2024年8月2日向申请人发放四笔备注为“3月”“4月”“5月”及“6月”的款项,金额分别为20815.87元、23881.96元、3000元及3000元。

  本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前述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领取报酬的劳动,据此,本委对申请人主张之与被申请人自2024年3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另,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的月工资标准与申请人当庭陈述相符,且《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的工资发放情况亦较为相符,本委对申请人主张之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

  二、关于离职过程:申请人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24年9月14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自2024年9月15日开始停工停产,直至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单方将申请人的社保停交,申请人认为该行为属于单方违法辞退。

  本委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将其社保改为停交的行为属于单方违法辞退,但社保停交不代表被申请人作出辞退的意思表示,且申请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明确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实,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前述事实不予采信。另,鉴于被申请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的离职原因,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委视为本案系由被申请人提出且双方当事人于2024年12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三、关于工资、停工工资:申请人主张其于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9月14日期间正常出勤,2024年9月15日起被申请人安排其停工停产,被申请人仅支付该期间的部分工资6000元,未足额支付工资及停工工资,分别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119000元及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停工工资7080元。另,申请人当庭确认其2024年5月至2024年12月期间的公积金个人部分为200元/月,2024年5月至2024年7月期间的个税分别为1930.56元、1946.59元及1946.60元。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管理方应当对申请人诉求期间的出勤情况、工资支付情况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据此,本委对申请人主张之其于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9月14日期间正常出勤、2024年9月15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被安排停工及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该期间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本委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停工工资110095.95元[25000元×5个月-已支付6000元-社保个人部分(416.06元×5个月)-公积金个人部分200元×5个月-个税(1930.56元+1946.59元+1946.60元)],另,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停工工资及生活费7080元,未超其依法应得相应数额,本委予以支持。

  四、关于赔偿金:本委认为,本案系由被申请人提出且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而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结合前述本委就工资及停工工资等查明的事实,经本委核算,申请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488.75元,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8488.75元(18488.75元×1个月)。

  五、关于拖欠工资的经济损失:本委认为,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拖欠工资,其维权产生损失约59500元,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但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停工工资人民币110095.95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停工工资及生活费人民币7080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18488.75元;

  五、驳回申请人本案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舒  洋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冯带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