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5】240号。
申请人:朱*,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委托代理人:王*,系广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一: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林*。
委托代理人:倪*,系*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二:深圳*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林*。
被申请人三: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林*。
案由: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与三名被申请人因上述劳动争议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审理,被申请人一委托代理人倪*及三名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林*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3、请求被申请人一支付2023年6月20日至2024年3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4、请求被申请人一支付律师费5000元;5、请求被申请人二、三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入职被申请人一处,担任司机兼助理,主要工作内容为司机、文员助理、保洁、翻译、杂活等,申请人工作地点在三名被申请人注册地,申请人工作由三名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林*安排。被申请人一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月工资固定8000元,每月10日由三名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林*以微信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2024年3月13日法定代表人林*将申请人踢出被申请人一工作群,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4年3月13日离职。
三名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名被申请人均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是三名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林*私人聘请的个人助理,申请人工作包含司机、翻译、杂活等,且申请人与三名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存在商业合作关系,申请人也是三名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香港公司的雇员,故我方对申请人全部诉求均不认可。
经查,申请人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林*”2023年6月10日至2024年2月5日期间每月中旬向申请人转账8000元(2023年12月11日支付款项8859元)。申请人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微信群组名称“*服务”,林*在微信群组安排申请人相关工作的内容。三名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申请人每月8000元的劳务报酬确实由法定代表人支付,2024年3月13日双方就解除劳务关系未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选择自行离开。
本委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一处任职助理,其主要工作内容为司机、翻译及杂活等,其工作由被申请人一法定代表人安排,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电子凭证”查明,申请人提供劳动获得的劳动报酬由被申请人一法定代表人按月支付,据此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之间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被申请人一主张申请人是法定代表人私人聘请的助理,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与此相关的约定,且申请人提供的辅助性劳动也是被申请人一法定代表人展开公司业务的其中一环工作,故本委对被申请人一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一存在劳动关系,本委予以采信。被申请人一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具体的入职时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结合双方当庭陈述的事实,本委采信并确认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月工资标准及离职时间等事项。据此,申请人诉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一存在劳动关系,本委予以支持并确认双方2023年5月12日至2024年3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一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一支付2023年6月20日至2024年3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
被申请人一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方对申请人该项诉求不予认可,且申请人诉求的二倍工资差额也超过仲裁时效。
本委认为:基于上述已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在被申请人一未提交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具体原因的前提下,依法被申请人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双方确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核算,被申请人一应支付申请人2023年12月19日至2024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43.67元;另外,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申请时间为2024年12月19日,故在被申请人一提出时效抗辩的前提下,申请人诉求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12月1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委对申请人诉求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处理。
三、关于赔偿金问题。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一2024年3月13日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一支付赔偿金。
被申请人一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申请人一从来没有主动辞退申请人,双方就解除劳务关系未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自行工作至2024年3月13日离开。
本委认为:关于离职情况,双方就各自主张的离职情况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申请人的离职可视为由被申请人一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的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一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经核算,申请人诉求金额8000元未超过其应得金额,本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一应如数支付。
四、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人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就此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申请人律师费应按其申诉请求胜诉比例得到赔偿,因此,被申请人一应支付申请人律师费1740.23元(27843.67元/80000元×5000元)。
五、关于连带责任问题。申请人诉称:申请人在职期间同时为三名被申请人提供劳动,三名被申请人办公地点、人员存在混同,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二、三承担连带责任。
三名被申请人辩称:三名被申请人并没有实际运营,没有任何员工,也没有招聘或管理过申请人。
本委认为:经查明,虽三名被申请人注册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均一致,但三名被申请人均属于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同时向三名被申请人提供劳动,无法证明三名被申请人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诉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委认定的事实,本委仲裁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2023年5月12日至2024年3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000元;
三、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2023年12月19日至2024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43.67元;
四、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律师费1740.23元;
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 周冠辉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