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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5-03020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5-12-30
名称: 公开裁决书168-深南劳人仲案【2024】8879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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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168-深南劳人仲案【2024】8879号

发布日期:2025-12-31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8879号。

  申请人: 陈*,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委托代理人:唐*、尹*,系广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一: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杨*。

  被申请人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杨*。

  被申请人二的委托代理人:陈*,系广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案由:未休年假工资等争议。

  上述申请人与两名被申请人因未休年假工资等争议一案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独任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唐*到庭,被申请人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被申请人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委对被申请人一依法按缺席裁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请求两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7月22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753.17元;2、请求两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6432.75元;3、请求两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

相关案情

  庭审中,申请人主张2022年7月22日入职被申请人一处,担任供应总监,负责产品开发及生产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2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二处,担任供应总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上班无需考勤,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资10000元,另有业绩奖励,2022年7月至2023年1月期间的工资由被申请人一支付,2023年2月起工资由被申请人二支付,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不需要签名领取工资,没有发放工资条。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4年2月29日,2024年2月29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已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被申请人二辩称,申请人作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申请人一于2022年7月18日签署《合作协议》,由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一进行股权投资,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一的投资人,系被申请人一的股东,《合作协议》至今生效。申请人参与运营管理是基于《合作协议》第七条所赋予的股东权利,其目的在于行使股东对被投资企业的监督权,并非基于劳动关系提供劳动服务,在实际运营中,申请人对公司事务参与和决策都是围绕股东权益和公司整体发展,与普通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所承担的工作职责和义务有着本质区别。申请人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均不受公司常规劳动规章制度的严格约束,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根据《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申请人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其身份在协议中明确认定为“股东委派人员”,其得到薪酬的基础也是其受民法典调整的经济合同约定而获得的投资权益,其法律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约束,即使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的仲裁第1项、第2项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两名被申请人有着相似的股权结构,注册地址相同,但实际运营策略、实际办公场所挂牌地不同。被申请人一当时存在业务调整,两名被申请人将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权益体现在两名被申请人处。双方出现股东层面纠纷后,申请人于2024年2月27日后未到公司,申请人的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已向两名被申请人发起了股东知情权诉讼,已开庭审理。

  申请人对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银行流水》《社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

  被申请人二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申请人一2022年7月18日与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据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记载:被申请人一在2022年8月6日至2023年2月12日期间每月向申请人支付10000元左右,第一个月转账附言备注“稿费、演出费等劳动收入”,其余月份均备注“基本薪资”。被申请人二自2023年3月8日至2024年3月12日每月向申请人支付10000元左右,均备注“工资”。《社保清单》记载被申请人二2023年3月至2024年2月期间为申请人缴交社会保险。被申请人二提交的《合作协议》记载:该协议由被申请人一(甲方)与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于2022年7月18日签订,申请人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约定乙方一次性以现金投入甲方80万人民币作为对甲方的投资款。2.5条“根据甲方或乙方的需求,乙方可派一位代表参与并在甲方承担相应的岗位职责,接受甲方管理团队的整体工作安排”,2.6条“乙方是甲方公司股东,乙方代表人是甲方公司的联合创始人身份,参与公司所有相关的股东会议及相关决策讨论及匹配的业务管理角色承担”,第七条“股东发薪: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薪酬按各个阶段的双方约定及公司发布的薪酬制度进行,原则上公司稳定盈利之前股东或股东委派人员可以发公司能负担的较低薪酬,甲方公司通过开展主营业务盈利累计超过一定利润总数之后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及时调整薪酬,调整原则均参考公司股东委派人员在甲方的实际承担的岗位职责、全职或兼职状态、岗位绩效等匹配薪酬标准与对应的激励,按公司发布的具体薪酬标准及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兼职合同及其他实际约定进行”。

  另查,《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记载:两名被申请人股东存在重叠,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均为两名被申请人的股东。

  被申请人二质证意见:《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不认可 ,申请人未能提供原始载体及公证,即使是真实的,与被申请人二主张的双方基于投资协议建立的合作关系,申请人作为股东代表参与管理也不冲突,也完全符合投资合作关系的行为模式,在部分聊天记录的语汇文字上,某些角色可能工资、底薪、薪资、薪酬、报酬等语汇的表述,显然是非法律人士的合理盲区,并不能根据这种只言片语认定或辅助认定法律关系;《银行流水》及《社保清单》真实性确认,被申请人二基于股东层面的帮忙为申请人缴纳社保,申请人作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显示其2022年8月至2023年2月的社保是由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缴纳,该时间与本案的诉求时间重叠,但申请人未主张与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故社保关系与劳动关系不存在必然的关联。

  申请人质证意见:《合作协议》形式真实性确认,是被申请人一与案外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但内容存在部分不真实之处,对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委认为:申请人作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查明,合作期间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可委派一位代表参与公司管理,《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记载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均为两名被申请人股东,本委据此采信被申请人二主张申请人属于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委派人员,以股东代表身份参与两名被申请人管理。另据《合作协议》查明,被委派人员的薪酬发放标准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发放,而非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发放,该情形不具备劳动关系构成要素中的经济从属性特征,且申请人上班无需考勤,亦无法证明两名被申请人对其进行管理。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能提供原始载体,被申请人二不予确认,该证据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本委不予采信。基于以上,本委采信被申请人二主张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同时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亦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以两名被申请人每月支付的10000元及被申请人二购买社保为由主张与两名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不足以抗辩上述事实。鉴于申请人与两名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委对申请人本案其它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本案全部仲裁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仲裁员  周楚瑾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