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5】2100号。
申请人:杨*,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深圳前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冯*,系被申请人处员工。
案由:赔偿金等争议。
申请人就上述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杨*到庭参加审理,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2024年11月8日至2025年1月24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377元。
经查:被申请人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年*月*日。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24年11月7日。
二、工作岗位:技术开发。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期限为2024年11月7日至2027年11月3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
四、月工资结构:申请人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没有工资结构,在职期间尚未转正,每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不需要签名领取工资,有发放电子工资条。
五、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申请人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以飞书软件打卡方式记录考勤。
六、关于离职原因及赔偿金:申请人主张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5年1月24日,次日起正式离职,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因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的解除理由,认为系被申请人违法解除,故依法诉求,按8000元×0.5个月×2倍计算。
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主张的离职时间及原因。申请人的岗位为技术开发,其在职期间所编写的代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沟通后错误仍反复出现。基于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中第6条及第8条的情形,有被申请人提交的《代码后台截图》可证明。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已载明申请人的录用条件,被申请人系依据《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合法解除,故不同意支付申请人诉求的赔偿金。
经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载明部分内容为:“甲方:深圳前海*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杨*……若乙方在试用期内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将视为不符合甲方的录用条件,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关系,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当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不符合该岗位的录用条件……6、不能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或经试用期考核成绩不合格的……8、不能按照《岗位职责说明书》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申请人在确认人(乙方)处签字,被申请人在甲方处加盖公章。
申请人对《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代码后台截图》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不能证明申请人不能按质按量完成任务。
本委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代码后台截图》为电子打印件,未经法定机构公证或保全,真实性存疑,本委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且申请人对《代码后台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委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另因被申请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申请人以上述理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核算,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未超法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
七、关于加班工资:申请人主张诉求期间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情形,合计31.5小时,有打卡记录为证,但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申请人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工资,也未安排调休,故依法诉求,按8000元÷22天÷8小时×31.5小时×1.5倍=2147.73元计算,以当庭计算为准。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入职后被派去*科技有限公司出差,其打卡范围为该公司200米内,申请人的宿舍就在该公司楼上,故无法证明申请人延迟下班打卡累计31.5小时即为存在加班的情形。双方《员工手册》有约定员工因项目问题需工作到22:00后次日可晚到半小时、工作到23:00后次日可晚到一个小时,工作到凌晨的次日可晚到两小时,被申请人虽通过飞书考勤,但对申请人的上下班时间并未严格管理,系其自行安排加班及调休。
经查,被申请人提交经申请人确认的《员工手册》载明部分内容为:“第四节加班管理……第二条加班申请流程:1、确因工作需要加班,须提前进行加班申请,由员工个人在加班前通过飞书提出加班申请,说明加班事由、实际加班日期与加班时数,由部门负责人审批,抄送人力资源部审核;2、若因任务紧急无法在加班前提交申请的,需在加班后3个工作日内补提交,否则加班视为无效;3、加班也须正常进行考勤打卡,若加班需外出的,则进行外勤考勤打卡,未进行考勤打卡的不予计算为加班,系统也无法自动进行调休假期累计。”
本委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均确认申请人出差住宿地点在被申请人打卡范围内,故申请人提交的打卡记录无法有效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另根据双方确认的《员工手册》规定,加班需遵循特定的申请及审批流程,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时间有向被申请人申请并获得批准,故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147.73元,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 邓思淇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钦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