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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5-03006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5-12-30
名称: 公开裁决书154-深南劳人仲案【2024】8056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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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154-深南劳人仲案【2024】8056号

发布日期:2025-12-31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8056号。

  申请人:李*,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委托代理人:李*,系申请人父亲。

  第一被申请人:深圳*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韦*,系第一被申请人处员工。

  第二被申请人: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杨*。

  案由: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两被申请人上述争议一案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庭审,两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请求:1、请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3月15日至2024年6月15日期间工资14000元;2、请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0元;3、请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申请人主张于2023年9月20日入职第一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滑雪教练,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称其不清楚月工资标准,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上月工资,不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领取工资,没有发放工资条,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申请人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无需打卡方式记录考勤,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4年6月15日,并于当天离职。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本委认为,两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委对两被申请人依法按缺席裁决。申请人称有《劳动合同》可以证明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查,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中落款分别显示甲方为第一被申请人,落款甲方处加盖有第一被申请人的公章,乙方为申请人,落款乙方处有申请人的签名,落款时间分别为2023年9月23日及2023年9月20日,本委依据以上查明事实对申请人主张与第一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因第一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及与本案相关的任何证据材料,依法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离职时间的申诉事由均予以采信。

  二、关于工资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在2024年3月15日至2024年6月15日期间在第一被申请人处正常出勤,但第一被申请人未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故依法诉求,按申请人提交的《个人所得税截图》中所载明的2024年3月份工资8662元、2024年4月份工资5840元、2024年5月份工资5971.60元、2024年6月份工资3207.10元,以上合计23680.70元,申请人仅诉求14000元。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因第一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诉求期间工资的相关明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第一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诉求期间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另因申请人当庭陈述其不清楚月工资标准且其提交的《个人所得税截图》当庭未能出示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本委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据此,依据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其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的内容,本委以此为基数核算诉求期间的工资,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中载明的工资发放情况经核算,第一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2024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故本委对申请人诉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本委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但第一被申请人尚存在未支付申请人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6月15日期间工资的情况,故第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上述期间工资合计8609.20元(3500元/月×2个月+3500元/月÷21.75天×10天)。

  三、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申请人主张第一被申请人倒闭导致无法上班,应补偿给员工一个月经济补偿5000元,故依法诉求,诉求金额为估算。

  本委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申请人主张系因第一被申请人倒闭导致其无法上班,但其并未就此在离职时向被申请人提出被迫离职,故其以此为由诉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0元,本委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四、关于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委认为,申请人以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的母公司且曾向申请人发放过工资为由主张两被申请人存在混同用工并诉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两被申请人均为独立法人主体,申请人主张的上述理由并不足以证明两被申请人在经营、管理以及经济上同时存在混同的情况,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该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委对本案仲裁裁决如下:

  一、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6月1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8609.20元;

  二、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林少珑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