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5】2956号。
申请人:叶*,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深圳前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冯*,系被申请人处员工。
案由:经济补偿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经济补偿等争议一案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叶*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11月4日至2025年1月3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982.7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5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12月29日出差交通补贴报销款162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5年1月8日出差驻点拿行李来回交通费300元(当庭明确仲裁请求期间)。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均确认申请人于2024年11月4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产品经理,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11月4日至2027年11月4日,试用期为3个月。
二、月工资标准、工资结构、工资发放时间及方式:双方均确认申请人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85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9500元,没有工资结构。每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的工资。不需要签名领取工资,有发放工资条。
三、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双方均确认申请人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
四、离职情况:双方均确认申请人最后工作时间及离职时间均为2025年1月3日,离职原因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试用期考核没有通过为由辞退申请人。
被申请人辩称有向申请人告知试用期录用条件,其中规定不能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或试用期考核成绩不合格的,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申请人第一个月考核成绩为70.05分,同时注明根据第二次考核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胜任岗位,2025年1月3日作出第二个月考核评估表,申请人第二个月考核成绩为53.5分,仍然不符合录用条件,申请人直属领导有当面向申请人告知,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另称申请人的考核分数是直属领导根据申请人表现作出评价。
申请人确认有收到且知悉试用期录用条件,并认可第一个月的考核分数,但是不认可第二个月的考核分数,申请人亦不清楚第二个月的考核具体分数。另申请人直属领导也没有告知申请人具体哪里不合格,申请人有当场申诉。被申请人人事告知申请人是客户对申请人有意见,还告知申请人方案很烂,但申请人并没有参与方案设计,故不认可第二次考核分数。
被申请人就其主张向本委提交《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试用期员工考核评估表(产品部)》(两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查,《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载明:……若乙方在试用期内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将视为不符合甲方的录用条件,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关系,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6)不能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或经试用期考核成绩不合格的……尾部附有试用期录用条件确认函,上有申请人签名。《试用期员工考核评估表(产品部)》为对申请人进行的考核评估,共有两份,评估日期分别为2024年12月5日、2025年1月3日,考核项目包括项目管理能力、业务能力、工作态度、工作效率、学习能力等。其中2024年12月5日考核评估表载明合计得分70.05分,注释一栏载明:新员工试用期内两次考核均合格(70-100分)视为符合录用条件,依据公司流程办理转正手续;试用期考核结果中,出现任意一次不合格(0-69分)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作任何经济补偿。2025年1月3日考核评估表载明合计得分53.5分。
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试用期员工考核评估表(产品部)》(2024年12月5日)三性认可,《试用期员工考核评估表(产品部)》(2025年1月3日)三性不认可。
本委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申请人知悉试用期录用条件,并确认第一个月的考核分数,故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第二个月考核分数的理由是否充分。经上文查明,被申请人在出具第二个月考核分数时,未在考核表中列明申请人不符合考核要求的具体事项,亦未向本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不符合考核要求的具体情形,其庭审陈述申请人的考核分数由申请人直属领导根据申请人表现作出,本委无法核实该评判标准是否具有客观依据。另申请人对第二个月考核分数亦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其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系违法解除。
五、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申请人主张2024年11月4日至2025年1月3日期间工作日累计加班68小时,但被申请人未支付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故依法诉求,按8500元÷21.75天÷8小时×68小时×1.5倍计算。
申请人就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下班打卡记录以及工作记录(部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申请人质证意见:《下班打卡记录以及工作记录(部分)》中下班打卡记录三性不认可,出差期间不需要打卡;工作记录三性不认可,截图没有显示安排申请人加班。《证人证言》三性不认可。
本委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交的《下班打卡记录以及工作记录(部分)》为电子打印件,未向本委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且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委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申请人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举证规则要求,且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故本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其诉求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六、经济补偿:申请人主张因申请人直属领导告知申请人试用期考核没有通过,让申请人离职,故依法诉求经济补偿8500元,按照8500元×0.5个月×2倍计算。
本委认为:申请人虽诉求经济补偿,但经本委上文认定,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本委依职权将申请人该项诉求调整为诉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申请人诉求金额未超其法定应得金额,故本委予以支持。
七、报销款:申请人主张2024年12月29日出差垫付交通补贴162元、2025年1月8日出差驻点拿行李来回交通费300元,被申请人未予以报销,故依法诉求。
本委认为:申请人上述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处理范畴,故本委不作处理,申请人可另寻途径解决。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及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8500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员:蔡沁园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