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8615号。
申请人:周*,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委托代理人:张*、付*,系广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网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罗*。
委托代理人:毕*,系被申请人处员工。
案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争议。
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争议一案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到庭参加仲裁庭审,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毕*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657.4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1月1日至8月13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56155.74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度至202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603.6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至2024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315.30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至2024年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6636.60元;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22年4月8日。
二、工作岗位:客服。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三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4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
四、离职时间: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4年8月13日,次日正式停止工作离职。
五、关于月工资情况事宜:申请人主张其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2360元+出勤(全勤奖,须满勤,标准为200元)+指标绩效(须考核,标准为800元)+事业部业绩提成(*平台)+个人销售提成(**平台)+奖金(2023年2月前为2140元,2023年2月起为2340元)+其它补贴600元(2023年12月起享有)。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2360元+出勤(全勤奖,须满勤,标准为200元)+指标绩效(须考核,标准为800元)+事业部业绩提成(*平台)+个人销售提成(**平台)+奖金(2023年2月前为2140元,2023年2月起为2340元,实际上是加班工资)+其它补贴600元(实际上是路费补贴,按照600元÷26天计算每日补贴)。庭审中,被申请人表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但申请人岗位为客服,岗位有特殊性,须每周上班6天,面试时已明确告知申请人,且申请人在职期间从未对加班费提出异议。
经查,双方当事人均提供有《劳动合同》,内容约定申请人转正后工资结构包含基本工资(2360元)、补贴、奖金,奖金根据用人单位效益和劳动者工作绩效而定,但内容中并未明确“补贴”性质为路费补贴及“奖金”性质为加班工资。
本委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补贴”“奖金”的性质 ,且申请人不予认可,除此以外,被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据此,本委对被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同时采信申请人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及结构。
六、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事宜: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单方面出具《辞退通知书》,申请人对辞退理由不认可,认为系违法解除,且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双倍赔偿协议书》,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按照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6531.48元×2.5个月×2倍计算。
申请人向本委提供《辞退通知书》《劳动合同双倍赔偿协议书》。据《辞退通知书》《劳动合同双倍赔偿协议书》显示:记录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资质不能满足所在岗位工作需求而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且与申请人签署劳动合同双倍赔偿协议书,内容载明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N(即正常经济补偿金的二倍)的经济补偿,落款处盖有被申请人公章及有申请人签字。
被申请人对《辞退通知书》《劳动合同双倍赔偿协议书》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531.48元,但主张《劳动合同双倍赔偿协议书》是应申请人要求才签订,实际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解除。
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劳动合同双倍赔偿协议书》事实清楚,内容已明确约定被申请人须支付申请人“2N(即正常经济补偿金的二倍)”的经济补偿,视为双方就申请人离职补偿已协商一致,故申请人诉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被申请人应按约定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657.40元(6531.48元/月×2.5个月×2倍)。
七、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事宜:申请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与劳动者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订立的第三次劳动合同仍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依法诉求,按照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6531.48元×8个月+6531.48元÷21.75天×13天计算。
被申请人主张双方第三次订立劳动合同系基于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本委认为:根据双方庭审陈述,申请人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约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申请人并未举证双方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前已向被申请人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际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续订劳动合同,据此,申请人诉求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八、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事宜:申请人主张2022年至2024年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累计17天(2022年5月1日、6月3日、9月10日、10月1日至3日、2023年1月1日、4月5日、5月1日、6月22日、9月29日、10月1日至3日、2024年1月1日、4月4日、5月1日,每天8小时),但被申请人未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故依法诉求,按照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6531.48元÷21.75天×17天×300%计算。
被申请人主张已于面试时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工资综合报酬包含所有法定的加班费用,已在“工资条”中汇总在奖金项,只是未进行拆分表述,申请人在职期间从未对加班费提出异议,说明其了解及认同,被申请人主张确认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存在上班,但被申请人已安排申请人享受对应法定节假日上班天数的带薪休假,被申请人共计安排27天,因此属于已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供“工资条”“打卡记录”“打卡记录统计”。据“工资条”显示:记录申请人2022年4月至2024年8月期间工资明细,列明基本工资、出勤、指标绩效、提成、奖金、其他补贴等项目,“奖金”项未列明为加班工资;据“打卡记录”、“打卡记录统计”显示:记录被申请人统计申请人在职期间休息天数,共计192天(正常休息121天,事假8天,安排法定节假日带薪休假27天,非正常休假36天)。
申请人表示“工资条”中未文字说明奖金包含加班费,同时表示不认可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安排申请人享受对应法定节假日上班天数的带薪休假共计27天,法定节假日不能通过调休来替代加班费。
本委认为:申请人诉求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7天事实清楚,被申请人虽主张已安排调休且申请人工资中已包含所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并未约定法定节假日可以进行调休,据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诉求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另,《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基数计发加班工资,参照前述查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出勤“全勤奖”、指标绩效、提成并非固定发放,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奖金“根据用人单位效益和劳动者工作绩效而定”,亦非固定发放,故应参照基本工资、其它补贴作为计算基数。综上,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2年至2024年期间1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6444.13元[236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6天×8小时×300%+(2360+6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1天×8小时×300%]。
九、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事宜:申请人主张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即2022年至2024年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申请人在职天数共859天(2022年4月8日至2024年8月13日),应休息天数859天÷7天/周×2为245天,实际休息184天(认可前述被申请人主张192天未打卡天数为休息天数-8天事假),实际加班天数245天-184天=61天,但被申请人未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故依法诉求,按照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6531.48元÷21.75天×61天×200%计算。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但工资结构中的奖金为加班工资,因此已足额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
本委认为:据前述查明,被申请人未能有效证明工资结构中“奖金”为加班工资,故本委对被申请人主张已足额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庭审陈述,扣除申请人自认184天(在职期间休息天数192天-事假8天)的调休天数,本委采信申请人主张剩余休息日加班61天(8小时/天)未调休,参照基本工资、其它补贴作为计算基数,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2年至2024年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16603.22元[(2360+6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61天×8小时×200%]。
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宜: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满1年后,2023年4月8日开始享有5天/年标准的带薪年休假,2023年4月8日至12月31日折算带薪年休假为3天,2024年1月1日至8月13日折算带薪年休假为3天,申请人在职期间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故依法诉求,按照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6531.48元÷21.75天×6天×200%计算。
被申请人主张在职期间总休息天数为192天,除去申请人正常休息121天(在职天数846天,系2022年4月20日至2024年8月13日期间打卡天数÷7天/周),去除申请人请事假8天,去除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27天,剩余36天,确认申请人在职期间可享有6天带薪年休假,但申请人休息天数远超法定年休假6天,被申请人无须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本委认为:据前述查明,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职期间休息天数为192天(含8天事假),但申请人已于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时长中扣除184天(192天-事假8天)作为调休天数,故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休息天数超法定年休假6天,本委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未能举证已安排申请人享受带薪年休假,故申请人诉求未休年休假工资,本委予以支持。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经核算,本委采信申请人主张2023年度折算带薪年休假3天、2024年度折算带薪年休假3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3年度、2024年度合计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3603.60元(6531.48元/月÷21.75天/月×6天×200%)。
十一、关于律师费事宜:申请人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承担,并向本委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予以证明。
本委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依法按其胜诉金额的比例由用人单位承担。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本案的律师费2054元。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等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委对以上事实的认定,本案裁决如下:
一、由被申请人按约定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657.40元;
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度、2024年度合计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3603.60元;
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至2024年期间1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6444.13元;
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至2024年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16603.22元;
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本案律师费2054元;
六、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吴 君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