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8171号。
申请人:深圳*教育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王*。
被申请人: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案由:返还代缴社保费用等争议。
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返还代缴社保费用等争议一案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及被申请人钟*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代缴的社保个人应承担费用5636.96元及滞纳金1096.38元;2、请求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为其补缴的社保个人应承担费用2400.62元及滞纳金290.47元。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均确认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日入职申请人,担任教研(学)岗位,双方有签订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
二、月工资标准:9000元。
三、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实行大、小周工作制,大周工作6天,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以指纹打卡方式记录考勤。
四、离职情况: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8月31日解除,双方曾就工资差额等争议及经济补偿等争议到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立案,案号分别为深南劳人仲案【2023】*号及深南劳人仲案【2024】*号,深南劳人仲案【2023】*号已于2023年7月3日出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就此向人民法院上诉,南山法院于2023年10月31日出具(2023)粤*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双方就深南劳人仲案【2024】*号于2024年1月17日经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书》。双方于2024年1月17日在签署仲裁调解书时双方当事人自行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双方均确认的深南劳人仲案【2024】*号《仲裁调解书》载明被申请人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违反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加付赔偿金、出具离职证明争议,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4年1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相应款项后,双方之间的所有劳动争议全部了结,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甲方:深圳*教育有限公司,乙方:钟*,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终止劳动关系日期:2023年8月31日;二、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28825.62元,并在工作交接完毕后支付,乙方认可该笔钱款包含了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应付全部工资、加班费、社保、补偿金等,甲方支付上述费用后,甲乙双方不再有任何其他债权债务......若本协议约定的数额高于法定数额的,则甲方自愿放弃对超出的部分要求返还的主张;三、甲乙双方确认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一并终止......落款处盖有甲方公章及乙方签名”。
五、关于代缴、补缴的社保费及滞纳金:申请人主张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已为被申请人代扣代缴了社会保险,同时,因公司失误给被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少缴了社保费用,申请人已为被申请人补缴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但上述期间被申请人的个人应承担部分未给予申请人,故依法诉求返还,按(240元+155.56元+7.08元)×14个月(2022年7月至2023年8月)计算,滞纳金按5636.96元×0.05%×389天(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25日),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返还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费用按“单位社会保险补退明细表”中合计的个人缴交部分2400.62元主张,滞纳金按2400.62元×0.05%×242天(2024年2月22日至2024年9月25日),诉求的滞纳金均仅是依照惯例没有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确实有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保,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确认未向申请人转账,但在调解书中已包含。
双方均认可的“单位社会保险补退明细表”显示因稽核调差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补缴2022年1-6月期间的社保,其中个人缴纳部分合计2400.62元;“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显示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缴纳2022年7月至2023年8月期间的社保,其中每月个人缴纳部分为402.64元。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本案申请人诉求期间的社保费用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代扣代缴或补缴被申请人个人承担部分,且被申请人庭审中确认诉求期间的个人承担部分确未向申请人转账,虽被申请人主张其个人社保应承担部分已在调解书中进行约定,但经查明,该调解书未有相应约定,故本委对被申请人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系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现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返还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据双方均确认的“单位社会保险补退明细表”及“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经核算,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返还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代缴的社保个人应承担费用5636.96元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为其补缴的社保个人应承担费用2400.62元,本委予以支持。另外,因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应的滞纳金,于法无据,因此,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委对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由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代缴的社保个人应承担费用5636.96元;
二、由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为其补缴的社保个人应承担费用2400.62元。
三、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它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马敏如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义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