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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5-02997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5-12-30
名称: 公开裁决书145-深南劳人仲案【2024】7619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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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145-深南劳人仲案【2024】7619号

发布日期:2025-12-31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7619号。

  申请人:蓝*,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委托代理人:王*,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喻*,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曾*。

  被申请人二: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曾*。

  被申请人一、二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康*,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赔偿金等争议。

  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二因赔偿金等争议一案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一、二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2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1313.79元;2、请求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2022年4月25日至2024年9月12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3、请求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4、请求被申请人二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均确认申请人于2022年4月25日入职被申请人一,担任*开发工程师,有签订期限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2025年4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

  二、月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时间、方式:双方均确认申请人月工资30000元,没有工资结构,每月10日由被申请人二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

  三、工作时间: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以飞书软件打卡方式记录考勤。

  四、离职时间及原因:双方均确认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4年9月12日,当天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的解除理由为“因公司目前遭遇了不可逆转的亏损和经营困难,已资不抵债,导致无法继续履行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申请人于次日起正式停止工作离职。

  五、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申请人主张其2024年9月1日至12日期间正常出勤,但被申请人一没有足额支付申请人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依法按30000元÷21.75天×9天-已支付9847.16元-个税836.78元-社保416.06元计算诉求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

  被申请人一辩称被申请人二已代其支付了申请人2024年9月工资,并无拖欠,当月申请人应扣除代扣社保个人承担部分416.06元、个税为836.78元、公积金1400元。

  本委认为:因被申请人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为申请人缴交2024年9月份的公积金,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因此,本委对被申请人一提出申请人2024年9月工资中应扣除其个人承担部分公积金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核算,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一支付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2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1313.79元,未超法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

  六、关于赔偿金: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一不符合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说明第26条第(四)款所述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不存在企业被迁移、兼并、资产转移等法律规定情形,公司经营困难不属于该范围,且实际被申请人一并不存在经济困难,只是将部分业务转移给其他公司。被申请人一亦未与申请人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如调岗或降薪等相关情形措施,在被申请人一未履行前置性义务的情形下直接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一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有关严重经营困难、资不抵债的主张,且申请人对此不予确认,被申请人一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一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故依法按30000元×2.5个月×2倍计算诉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申请人一辩称基于公司连年亏损,劳动合同订立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申请人也确认公司的财务状况不佳,因此,在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只需要支付经济补偿而不需要支付赔偿金。

  本委认为:因被申请人一未向本委提交其对申请人解除事由的合法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本委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一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核算,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未超法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

  七、关于律师费:申请人主张其因本案劳动争议实际产生律师费7000元,故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诉求。有代理合同(已核对原件)、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为证。

  本委认为:申请人提交了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及按申请人的胜诉比例进行折算,经核算,被申请人一应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八、关于连带责任:申请人主张其自入职被申请人一后工资一直由被申请人二发放,上下班考勤及工作内容与被申请人二一致,实际申请人同时为两名被申请人提供劳动服务,存在混同用工和财产混同情况,故被申请人二应为被申请人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一、二辩称申请人是与被申请人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与被申请人二签订劳动合同,基于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与被申请人二无关。

  本委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一、二存在用工混同情形,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本委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委对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2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1313.79元;

  二、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2022年4月25日至2024年9月12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

  三、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它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马敏如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