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9322号。
申请人:吴*,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深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白*。
案由: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述争议案件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经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14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20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30日通知离职、直接辞退,支付一个月工资80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
经查,被申请人系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月*日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白*,主体状态为开业(存续)。
相关案情
一、基本情况:申请人主张于2024年8月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高级服务管家,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申请人未持有劳动合同文本,不清楚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为三个月。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7000元+房补10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的工资,不需要签名领取工资,没有发放工资条,需要申请人向其申请,工资条才会发放。申请人每月休息6天,每天工作9小时,通过钉钉打卡记录考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人事于2024年10月14日以公司经营不善为由口头通知申请人离职,最后工作时间及离职时间均为2024年10月14日。
申请人就其主张向本委提供《收入纳税明细详情》(已核对原始载体)、《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予以证明。经查,《收入纳税明细详情》记载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申报2024年9月税款,申报收入为7680元;《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2024年10月25日、2024年11月15日分别向申请人转账7243.06元、3781.53元、3781.53元,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其中申请人主张2024年10月25日、2024年11月15日的转账金额均为2024年9月工资。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委对被申请人依法按缺席裁决。本案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申报纳税、按月发放申请人工资,上述事实相互印证,真实性足以认定。鉴于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委采信申请人提交的《收入纳税明细详情》等证据,并据此采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对申请人关于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月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最后工作时间及离职时间的主张均予以采信并采纳。
二、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问题:申请人主张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14日期间正常出勤,但被申请人未支付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8000元÷25天×10天-社保个人缴纳部分318.94元计算,诉求2881.06元,以当庭计算为准。
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因公司经济困难且遭遇突发状况,暂无力向申请人支付工资。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具有举证责任,因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委依法采信申请人主张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经本委核算,申请人诉求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未超其依法应得数额,故本委予以支持。
三、关于离职原因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人事于2024年10月14日以公司经营不善为由口头通知申请人离职,申请人认为系违法解除,故依法诉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以当庭计算为准。
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经济赔偿金的支付前提是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诉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委认为:首先,根据上文查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已于2024年10月14日解除。其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就其主张向本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本委依职权将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调整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000元(按8000元×0.5个月计算)。
四、关于代通知金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未提前30日通知离职,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离职的代通知金8000元。
本委认为: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法定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本委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及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14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2881.06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蔡沁园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