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5859号。
申请人:李*,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赵*。
案由:工资等争议。
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工资等争议向本委提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200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11月21日至2023年3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181.81元(当庭明确该项仲裁请求为诉求2022年度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181.81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85646.63元(当庭明确该项诉求期间为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000元。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事宜:申请人主张于2021年11月21日入职,2022年6月1日起岗位调整为讲师,此前为客服,入职时有签订期限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申请人主张担任客服期间月工资为7000元,2022年6月1日起月工资调整为10000元,2023年2月1日起月工资调整为12000元,均没有工资结构,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申请人主张正常工作时间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无需考勤。申请人主张最后工作至2023年4月20日,因被申请人未发放申请人2023年3月工资,当天起申请人离职。
申请人就其主张向本委提供“银行流水”“社保清单”予以证明。据“银行流水”显示: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期间有按月向申请人转账行为,金额分别为1866.67元、7000元、7202.51元、6470.88元、6418.88元、6484.95元、6484.95元、7484.95元、9528.19元、9528.19元、9528.19元、9528.19元、9528.19元、9528.19元、9528.19元、11464.35元;据“社保清单”显示: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22年2月至2023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养老保险个人缴交部分188.80元,医疗保险缴交个人部分25.93元、失业保险个人缴交部分7.08元。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故本委对“银行流水”“社保清单”予以采纳,申请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反映被申请人向其转账工资,“社保清单”反映被申请人履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义务,参照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本委采信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月工资标准、离职时间等申诉事由均予以采信并采纳。
二、入职时间:2021年11月21日。
三、工作岗位:2022年6月1日起岗位调整为讲师,此前为客服。
四、月工资标准:担任客服期间月工资为7000元,2022年6月1日起月工资调整为10000元,2023年2月1日起月工资调整为12000元,均没有工资结构。
五、离职时间:2023年4月20日
六、关于工资事宜:申请人主张2023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正常出勤,但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故依法诉求,按12000元×1个月计算。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予以采纳,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参照申请人月工资标准及前述“社保清单”,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3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778.19元(12000/月×1个月-养老保险个人缴交部分188.80元-医疗保险缴交个人部分25.93元-失业保险个人缴交部分7.08元)。
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宜:申请人主张实际诉求2022年度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申请人自入职被申请人后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故依法诉求,按12000元÷22天×5天×300%计算。庭审中,申请人表示2021年11月21日前申请人待业3个月。
本委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经查,因申请人2021年11月21日入职被申请人前其待业3个月,故至2022年11月20日申请人才连续工作满12个月,其在被申请人处自2022年11月21日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折算,申请人2022年度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不足1整天,故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度带薪年休假,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八、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事宜:申请人主张实际诉求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一次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申请人在诉求期间提供劳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诉求,按申请人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实发金额主张计算,即7484.95元+9528.19元+9528.19元+9528.19元+9528.19元+9528.19元+9528.19元+9528.19元+11464.35元=85646.63元。
本委认为:根据前述查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22年11月20日期满,申请人诉求2022年6月1日至11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而申请人诉求2022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情形,故本委亦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及参照申请人月工资标准,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2年12月2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5678.16元(10000/月÷21.75天/月×8天+10000/月×1个月+12000/月×1个月)。
九、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事宜:申请人主张离职后向社保基金申领失业保险待遇,但申请人无法申领,社保部门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原因是系统查询申请人仍处于在职状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拒绝承认申请人“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造成申请人无法申领,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按18000元主张,庭审中,申请人表示已忘记具体计算方式。
本委认为:申请人自述因被申请人未发放申请人2023年3月工资而离职,但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有向被申请人告知离职事宜,除此以外,申请人亦未举证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据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拒绝承认申请人“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依据不足,本委不予采纳,其诉求被申请人承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等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委对以上事实的认定,本案件仲裁裁决如下:
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778.19元;
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2月2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5678.16元;
三、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本案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吴 君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义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