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5】966号。
申请人:李*,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委托代理人:上官*,系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申请人:*投资(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南山区*,负责人:何*。
第二被申请人:深圳市*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执行事务合伙人:何*。
案由:工资等争议。
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工资等争议一案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上官*到庭参加庭审,两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1、请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280.33元;2、请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加付赔偿金10000元;3、请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其于2023年12月25日入职第一被申请人,担任财务,双方有签订期限自2023年12月25日起至2026年12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自2023年12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试用期月工资5000元,转正后月工资6000元,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津贴;每月15日由第一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不需要签名领取工资,有发放工资条;申请人实行标准工时制,需要考勤,但代理人不清楚考勤方式;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4年9月20日,次日起正式停止工作离职。申请人就上述主张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由第一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发放工资,月工资标准的其余部分为报销或未购买的社保金额)。
经查,《劳动合同》盖有第一被申请人公章及申请人签名,第一被申请人为甲方,申请人为乙方,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岗位工作时间、月工资均与申请人上述陈述一致;“银行流水”显示何*分别于2024年2月28日、3月15日、4月28日、5月15日、6月17日、7月16日向申请人转账5000元、6331.01元、9098.63元、7193.08元、7193.08元、5970元。
本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反映其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委对申请人提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因第一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答辩书以及任何相关证据材料,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月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离职时间等申诉事由予以采信并采纳。
二、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申请人主张于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9月20日期间正常出勤,但第一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申请人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依法按第一被申请人人事通过微信向申请人发送的电子工资条载明金额核算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24年7月实发工资5979.55元,2024年8月实发工资5578.91元,2024年9月实发工资3721.87元,合计15280.33元。
本委认为:因第一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求期间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依法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委对申请人主张该期间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予以采信。据此,根据申请人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核算,第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9月2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280.33元,未超法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另外,因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4年9月20日,因此,申请人诉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24年9月21日至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三、关于加付赔偿金:申请人主张因第一被申请人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故依法诉求,诉求金额为估算,请求仲裁委依法核算。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本案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已向相关部门申诉关于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经相关部门下达相关整改通知后被申请人仍逾期未支付的情形,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四、关于连带责任:申请人主张第一、二被申请人的负责人相同,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均由何*支付,2024年7月起由第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申报纳税”,2024年8月、9月由第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保,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申请人属于第一被申请人管理,实际工作地点在第二被申请人处担任出纳,且第一被申请人为第二被申请人的有限合伙人,两被申请人属于关联企业并由同一负责人控制,并存在管理混乱的情形,故依法诉求。
本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第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申报纳税等,并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有接受第二被申请人的用工管理,在申请人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两名被申请人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下,本委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诉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委对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由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9月2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280.33元;
二、驳回本案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马敏如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