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障碍    长者助手 我的收藏   收藏
政府信息公开 规章库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5-02928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5-12-29
名称: 公开裁决书134-深南劳人仲案【2024】8799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12-29
主题词:
【打印】 【字体:    

公开裁决书134-深南劳人仲案【2024】8799号

发布日期:2025-12-29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8799号。

  申请人:郭*,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委托代理人:余*,系深圳市南山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

  案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争议一案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经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00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66373.34元。

  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被申请人系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月*日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吴*,主体状态为开业(存续)。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申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委对被申请人按缺席裁决。申请人就其主张的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向本委提交了《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电子版)》(均已核对原件及原始载体)等予以证明。

  经查,申请人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记载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23年11月至2024年7月期间的社保;《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记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事宜的相关协议,其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24年7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电子版)》记载被申请人在2023年11月25日至2024年8月17日期间向申请人转账3997.35元至8984.08元不等的款项。

  本委认为:因被申请人未出庭质证及答辩,本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为被申请人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本委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同时采信申请人关于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月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离职时间的主张。

  二、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西点师,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9月25日至2026年9月24日。

  三、月工资标准、工资结构、工资发放时间及方式:申请人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6500元,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3100元+岗位补贴1450元+职级工资1450元+绩效补贴500元。每月2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的工资。不需要签名领取工资,有发放电子工资条。

  四、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申请人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通过钉钉打卡记录考勤。

  五、离职时间:2024年7月17日。

  六、工伤认定情况:2024年3月8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工认决字【2024】*号《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为工伤,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2024年7月2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初字【2024】第*号《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评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及医疗终结时间均为2023年12月22日至2024年6月19日。

  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店铺关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7日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81385.06元,其中包括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904元、2024年6月份工资3481.06元,被申请人未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000元,故依法诉求。

  申请人就其主张向本委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电子版)》予以证明,本委均已核对原件。

  经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记载:1.双方协商一致,于2024年7月17日解除/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2.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81385.06元,该款项包括乙方2023年12月22日受伤甲方应付的所有工伤费用(包括一次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等)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2.1甲方于2024年7月31日之前支付乙方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19日工资3481.06元。2.2甲方于7月31日前、8月31日前、9月30日前、10月31日前、11月30日前分别向乙方支付15580.8元。......落款处有申请人签名及盖有被申请人处公章。

  另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电子版)》记载,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7月31日支付申请人2024年6月1日至6月19日的工资3481.06元,于2024年8月16日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1.06元。

  本委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就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达成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委依法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其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的81385.06元分别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904元及2024年6月份工资3481.06元,经本委查明,该款项组成结构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内容相互印证,故本委予以采信并采纳。再者,被申请人应对其是否已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被申请人未出庭质证及答辩,本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关于协议中约定的支付义务履行情况的主张予以采纳。经本委核算,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000元,未超其依法应得数额,故本委予以支持。

  八、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其工伤鉴定为9级伤残,目前已离职,故依法诉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73.34元,按14553元×60%×8个月-已支付3481.06元计算。

  本委认为:根据上文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本委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22.94元(65904元-已支付的3481.06元)。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及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120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2422.94元。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蔡沁园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吴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