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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5-02927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5-12-29
名称: 公开裁决书133-深南劳人仲案【2024】4941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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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133-深南劳人仲案【2024】4941号

发布日期:2025-12-29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4941号。

  申请人:邓*,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委托代理人:祝*,系广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

  案由:工资等争议。

  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工资等争议向本委提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祝*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1月18日拖欠工资25672.4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当庭自愿撤回该项仲裁请求)。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事宜:申请人主张于2023年8月15日入职,担任咖啡师,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申请人主张入职时月工资为7000元,2023年11月1日起调整为7500元,均没有工资结构,每月15日至20日通过被申请人公账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申请人主张实行大小周工作制,大周工作6天,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时间8小时,无需考勤。申请人主张尚未离职,2024年1月19日起未再出勤。

  申请人就其主张向本委提供“社保参保证明”“银行流水”《欠薪详情》予以证明。

  据“社保参保证明”显示: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23年8月社会保险费用;据“银行流水”显示:被申请人按月向申请人转账款项;据《欠薪详情》显示:该证据由被申请人出具,载明申请人2023年欠薪情况,10月5500元(月薪7000,已发放1500),11月7500元,12月7500元,2024年1月享受4天假期,14日开始休假,按实际工作计算应得工资,落款处盖有被申请人公章。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故本委对“社保参保证明”“银行流水”《欠薪详情》予以采纳,申请人提供的“社保参保证明”“银行流水”《欠薪详情》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本委对申请人主张入职时间、工作岗位、月工资标准等申诉事由均予以采信并采纳。

  二、入职时间:2023年8月15日。

  三、工作岗位:咖啡师。

  四、月工资标准:申请人2023年11月1日起工资调整为7500元,此前为7000元。

  五、关于工资事宜:申请人主张2024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休假,2024年1月15日至18日休年假,其余时间正常出勤,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申请人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1月18日的工资,故依法诉求差额,2024年1月1日至18日期间按7500元÷21.75天×15天计算,其余月份按《欠薪详情》主张。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据前述查明的《欠薪详情》,内容已载明申请人2023年10月、11月、12月欠薪数额,亦载明“2024年1月享受4天假期,14日开始休假”,与申请人主张的出勤情况相吻合,故,本委对申请人上述主张出勤及工资支付情况予以采信并采纳,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1月18日期间工资25327.59元(5500元+7500元+7500元+7500/月÷21.75天/月×14天)。

  六、关于本案仲裁费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申请人当庭表示自愿撤回本案关于仲裁费的仲裁请求,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本委予以准许。

  七、关于律师费事宜:申请人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承担,并向本委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依法按其胜诉金额的比例由用人单位承担。经核算,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本案的律师费4933元。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等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委对以上事实的认定,本案件仲裁裁决如下:

  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1月18日期间工资25327.59元;

  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本案的律师费4933元;

  三、准许申请人自愿撤回本案仲裁费的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本案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吴  君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义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