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3】9370号。
申请人:杨*,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深圳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
案由:工资等争议。
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工资等争议向本委提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杨*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0000元;2、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22年4月至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2515.95元;3、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22年5月至6月期间住房公积金费用22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事宜:申请人主张于2021年8月8日入职,在后端交付项目组工作,双方有签订期限自2021年8月8日起至2024年8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申请人主张月工资结构包括底薪10000元,另有提成,每月20日通过被申请人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或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微信账户发放上月工资,不需要签名领取工资,没有发放工资条。申请人主张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无需考勤。申请人主张最后工作至2022年5月31日,次日起正式停止工作离职,因被申请人公司地址变更没有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系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申请人向本委提供有《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
经查,据《劳动合同》显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有期限自2021年8月8日起至2024年8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在后端交付项目组工作,约定工资标准壹万元,也载明提成分配比例,落款处盖有被申请人公章及申请人签字;据“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记录被申请人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期间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上述《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故本委对《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足以反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故本委采信申请人上述主张,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月工资标准、工作时间、离职时间等申诉事由均予以采信并采纳。
二、入职时间:2021年8月8日。
三、工作岗位:后端交付项目组内工作。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当事人有签订期限自2021年8月8日起至2024年8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
五、月工资标准:申请人底薪10000元,另有提成。
六、工作时间: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
七、离职时间: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2年5月31日,次日起正式停止工作离职。
八、关于工资事宜:申请人主张2022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正常出勤,但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故依法诉求,按10000元×5个月计算。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并采纳,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0000元(10000元/月×5个月)。
九、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宜: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公司地址变更没有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系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依法诉求,仅按1个月工资10000元主张。
本委认为:申请人虽主张因被申请人公司地址变更没有通知申请人,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离职原因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被申请人亦未能就申请人的离职原因进行举证。即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有效证明申请人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经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10000元/月×1个月)。
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费用事宜: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费用,故依法诉求补缴。
本委认为:申请人上述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本委不予裁定。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委对以上事实的认定,本案件仲裁裁决如下:
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50000元;
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本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吴 君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义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