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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5-02921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5-12-29
名称: 公开裁决书127-深南劳人仲案【2024】2941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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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127-深南劳人仲案【2024】2941号

发布日期:2025-12-29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2941号。

  申请人:邓*,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深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闫*。

  案由: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就上述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邓*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闫*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9月23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4794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23年4月3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期限自2023年4月3日起

  至2026年4月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期间自2023年4月3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

  三、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实行大小周工作制,每天工作8小时,通过钉钉打卡方式记录考勤。

  四、最后工作时间:2023年9月23日。

  五、关于月工资标准问题:申请人主张,其试用期工资为150元

  /天,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没有工资结构,提交《录音光盘》予以证明。

  据申请人提交的《录音光盘》部分内容载明:申:当时说的转正薪资是6k对吗?被:额,转正薪资就6000吧,可以吗?申:可以加点吗?被:6000已经可以了,我们本身也不是很大的公司。

  被申请人对《录音光盘》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录音仅截取一部分内容。

  被申请人辩称,确认申请人试用期工资按150元/天计算,但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没有工资结构,提交《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

  申请人对《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该金额未经过申请人同意。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就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就其主张转正后的月工资标准向本委提交《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但该明细表为电子打印件,真实性存疑,且申请人当庭亦对该明细表不予认可,故本委对《工资明细表》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被申请人主张转正后的月工资标准不予采信。根据申请人提交经被申请人确认真实性的《录音光盘》中所陈述的转正后月工资标准,均与申请人庭审中主张的月工资标准相吻合,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转正后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并采纳。

  六、关于工资差额问题:申请人主张,除2023年7月1日、7月8日请事假外,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9月23日期间正常出勤,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申请人诉求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已缴纳2023年7月至9月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其中社保个人承担部分为313.01元/月、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为175元/月,按6000元-已支付4091.30元-社保个人承担部分313.01元-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175元-(6000元÷24天×2天)+6000元-已支付4091.30元-社保个人承担部分313.01元-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175元+6000元÷24天×17天-已支付3429.23元=3162.15元计算,以当庭计算为准。

  被申请人辩称,已按月工资标准4800元足额支付申请人诉求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23年9月申请人实际出勤16天,提交《考勤记录》予以证明。

  申请人对《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员工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就其主张的出勤情况向本委提交《考勤记录》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为电子证据,真实性存疑,故本委对《考勤记录》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它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诉求期间的出勤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出勤情况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委上述认定的月工资标准,经核算,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9月23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3162.15元,未超法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

  七、离职原因及赔偿金问题:申请人主张,2023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愿接受公司岗位职责所安排的培训及考核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按6000元×0.5个月×2倍计算。

  被申请人辩称,其已在*直聘中发布关于产品助理的相关岗位职责,并于2023年9月通过企业微信向申请人发送阶段性考核目标,申请人回复称,该工作内容不是其岗位职责内的事情,不服从被申请人的工作安排,故被申请人系合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提交《企业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载明:被:@邓*,阶段性考核目标:下周放假之前,达到电话流畅,客户及伙伴背景调研,问到准备好的调研问题,具体训练计划,每天完成一个内部演练电话(至少15分钟),每天完成客户、伙伴各至少5个调研电话,务必提前一天安排好日程(跟踪表插入),每一个调研的过程、结果,下一步行动均当天更新。

  申请人对《企业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2023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发送阶段性考核目标,此前并未告知产品助理岗需要与客户打电话,双方就工作内容进行沟通,并非系被申请人所述的不服从工作安排,申请人愿意配合完成该项工作。

  经查,双方确认,申请人2023年5月、6月请事假,2023年5月工资1800元,2023年6月工资2100元。

  本委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拒不执行公司的合理工作安排,并提交《企业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及管理的事实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以不愿接受公司岗位职责所安排的培训及考核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经核算,申请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975元[(1800元+2100元+6000元+6000元)÷4个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75元(3975元×0.5个月×2倍)。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等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以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9月23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人民币3162.15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975元。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 叶 聪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方淦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