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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5-02920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5-12-29
名称: 公开裁决书126-深南劳人仲案【2024】3320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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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126-深南劳人仲案【2024】3320号

发布日期:2025-12-29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3320号。

  申请人:章*,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深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白*。

  委托代理人:陈*、魏*,系被申请人处员工。

  案由:赔偿金等争议。

  申请人就上述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章*到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魏*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00.0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3月6日至2024年3月18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036.00元(当庭自愿撤回该项仲裁请求)。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24年3月6日。

  二、工作岗位:主播。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期限为2024年3月6日至2027年3月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

  四、月工资标准: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5000元+全勤1000元。

  五、工作时间: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6小时。

  六、关于赔偿金:申请人主张最后工作日为2024年3月15日,2024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人事以数据不合格为由通过语音辞退申请人,3月18日申请人到公司与被申请人人事沟通工资及赔偿事宜,但双方未协商一致,后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3月19日的工作,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前已明确辞退申请人。故于2024年3月1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正式离职,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申请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文字稿》证明其主张。

  经查申请人提交与被申请人人事于2024年3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申请人人事:“小航这边我已经去跟金姐那边确定了,他说周一他会跟财务那边去沟通这个事情,因为你这边还没有办那个离职手续嘛,然后你看一下周一什么时间过来办那个离职手续呢,因为需要。你办完离职手续的话,金姐就会跟财务那边去沟通这个提前结算薪资的事情,预计应该一周左右就给你结算,提前给你结算。明天可以不用来直播了”。申请人:“好哦,谢谢”。

  被申请人对《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文字稿》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最后工作日为2024年3月15日。2024年3月16日,我方HR与申请人通过电话形式就直播表现与培训中达成的工作要求不一致进行沟通,申请人认识到自己与岗位不匹配且自愿离职。我方与申请人在2024年3月18日进行现场协商时申请人向我方索取赔偿金,经公司内部商讨,基于其工作能力与岗位不匹配的前提,我方愿意提供相关培训提高其岗位胜任力,并在2024年3月18日晚通过企业微信通知申请人继续工作,但申请人一直未返岗,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时间为2024年4月12日。

  本委认为,根据2024年3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查明内容,双方当事人于2024年3月16日就离职事实达成一致,且在2024年3月16日后申请人也未同意返岗,因此,双方当事人在2024年3月16日后向对方发出的解除通知书均不发生约束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24年3月16日。另,申请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以数据不合格为由对其进行违法辞退的事实,且被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2024年3月16日存在自愿离职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离职原因,可视为被申请人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元(6000元×0.5个月)。

  七、关于工资:申请人当庭撤回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请求,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与法不悖,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委对申请人该项诉请予以准许。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3000元;

  二、准许申请人撤回诉求被申请人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的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  赖细辉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方淦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