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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5-02919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5-12-29
名称: 公开裁决书125-深南劳人仲案【2024】3646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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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125-深南劳人仲案【2024】3646号

发布日期:2025-12-29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3646号。

  申请人:蒋*,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深圳市前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朱*。

  委托代理人:刘*、余*,系被申请人处员工。

  案由: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就上述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蒋*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余*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23年3月13日。

  二、工作岗位:运营部公寓管家。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期限自2023年3月13日起至2026年3月1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

  四、月工资结构及工资发放情况:双方确认,申请人的月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津贴500元+补助补贴(不固定)+提成;2023年4月应发工资为8104.11元,2023年5月应发工资为7964.86元,2023年6月应发工资为3991元,2023年7月应发工资为3978.9元,2023年8月应发工资为3825元,2023年9月应发工资为6765.62元,2023年10月应发工资为5502.56元,2023年11月应发工资为4862.50元,2023年12月应发工资为4146.28元。

  五、最后工作时间:2024年1月15日。

  六、离职原因及赔偿金问题:申请人主张,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处区域经理沈*通过口头方式以申请人不胜任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按5727.92元×1个月×2倍=11455.84元计算,以当庭计算为准。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与区域经理沈兰的企业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据申请人提交的《与区域经理沈*的企业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载明:申:下午好,*姐,上个月15号你跟我说,公司要辞退我了,给我一个月时间找工作,从上个月15号开始,还能上最后一个月的班,今天已经15号了,从明天开始是不是公司这边就算正式辞退我了,我是不是就不能在打卡上班?明天的年会我也不用参加了对吧,刚刚我接到赵*的电话,她说叫我后天过来办理离职交接,确定一下是这边算辞退了,公司不用我接着上班了,我就过来,做一下相关的工作交接,归还一下工衣之类的。沈*:你按照*跟你说的做就行。申:好的,那她说的就是对的,是公司的意思,那我就按照公司的意思来办,配合公司。其实我还是想继续上班的,不想离职的,没办法,公司要辞退我……我只能配合公司这边的决定了。沈*:你自己不能胜任工作,我也觉得可惜。

  被申请人对《与区域经理沈*的企业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辩称,1、确认沈*为申请人的直属领导、被申请人处的区域经理,但认为该名员工仅有业务权,并无人事处理权。2、申请人自2024年1月16日起未再回被申请人处上班,故被申请人认为2024年1月15日申请人已自动离职。

  本委认为,首先,被申请人就其主张申请人系自行离职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申请人当庭亦予以否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经被申请人认可真实性的《与区域经理沈*的企业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已向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但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经核算,申请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5460.09元[(8104.11元+7964.86元+3991元+3978.90元+3825元+6765.62元+5502.56元+4862.50元+4146.28元)÷9个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20.18元(按5460.09元×1个月×2倍计算)。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以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920.18元。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 叶 聪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方淦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