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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5-02918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5-12-29
名称: 公开裁决书124-深南劳人仲案【2024】3732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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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124-深南劳人仲案【2024】3732号

发布日期:2025-12-29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3732号。

  申请人:黄*,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深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系被申请人处员工。

  案由: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述争议一案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黄*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10月13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66.7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13日期间工资35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13日期间餐补105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10月13日至2023年10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39元。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其于2022年10月1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助理技术员,双方签订自2022年10月13日起的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至项目完成时终止,申请人每月固定工资7000元,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工作时间根据项目负责人的时间进行安排,钉钉打卡方式记录考勤,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3年10月13日,并于当天停止工作离职。

  被申请人辩称其与申请人之间为劳务关系,劳务关系开始时

  间、劳务报酬、工作时间、期限、打卡方式以及劳务关系结束时间均与申请人当庭主张的相一致。

  本委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以及对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劳务合同》中内容的查明,该合同中载明的合同期限、岗位等内容均与双方当庭陈述的一致,另虽载明“……双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务合同……”以及“甲方和乙方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从属性……也不需要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等条款,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该合同中申请人需进行钉钉打卡记录考勤,且被申请人亦根据申请人的考勤情况进行核算工资,每月转账的款项均备注为工资,可见双方之间存在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以及人身从属性等具备劳动关系要素的特征,据此,本委对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工资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在202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21日合计7天因疫情被隔离,被申请人已支付2022年10月13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3268.66元,被申请人仅按照50%的标准支付202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21日期间的工资,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故依法诉求,诉求金额按被申请人出具的工资条中显示旷工扣款1166.70元计算。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202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21日合计7天因疫情被隔离,其在隔离期间并未提供劳动,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的生活保障问题给予发放50%的工资,且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发放的2023年10月份工资后,并未提出异议。

  本委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申请人按照工资数额50%的标准支付申请人202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21日期间因疫情停工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申请人上述期间工资的情况,故本委对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10月13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本委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0月13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04.60元(7000元÷21.75天×5天×50%)。

  三、关于2023年10月份工资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在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13日期间出勤7天,该期间申请人享有餐补,标准为15元/天,但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申请人该期间的工资3500元和餐补105元,故依法诉求。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诉求期间出勤7天,带薪休假3天,餐补117元,实发工资为3300.82元,被申请人同意且有义务支付。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13日期间工资和餐补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确实存在未支付申请人上述期间工资的情况,故本委对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13日期间工资和餐补,本委依法均予以支持,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13日期间工资3218.39元(7000元÷21.75天×10天)和餐补105元(申请人诉求金额未超标准)。

  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其入职被申请人之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提交有《离职证明》可以证明,依法应享有5天年休假,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休年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依法诉求。按7000元÷21.75天×200%×5天计算。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为劳务关系,故申请人并未享有年休假。

  本委认为,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离职证明》实际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离职证明,故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入职被申请人之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事实,故其于2023年10月13日起在被申请人处享有年休假。经折算,申请人在2023年10月13日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0.01天,不足一天,故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申请人该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委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0月13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804.6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13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218.39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13日期间餐补人民币105元;

  四、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林少珑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