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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5-02917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5-12-29
名称: 公开裁决书123-深南劳人仲案【2024】4718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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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123-深南劳人仲案【2024】4718号

发布日期:2025-12-29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4718号。

  申请人:王*,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屈*。

  委托代理人:赵*,系被申请人处员工。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

  申请人就上述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到庭参加审理,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4月23日至2024年4月28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200.00元(当庭明确仲裁请求);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误工费1000.00元;4、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至2024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当庭明确仲裁请求)。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于2024年4月2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市场营销,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没有工资结构,未约定工资发放时间及方式,被申请人发放了工资770.11元。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5小时,以钉钉打卡方式记录考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试用期考核未通过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申请人最后工作日为2024年4月28日,次日起正式停止工作离职,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经查申请人提交经被申请人确认真实性的《工资条》记载,王*,职位市场专员,实际出勤天数2,基本工资4500,实发工资414。

  被申请人辩称:2024年4月23日至2024年4月28日期间为申请人的培训期,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2024年4月23日起在被申请人处进行培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约定培训期有吃饭、坐车补助,补助为100元/天。实际支付申请人培训期间的补助770.11元。要求申请人每天在公司培训8小时,一周培训5天,培训需以钉钉打卡记录考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培训期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申请人的最后培训时间为2024年4月28日。

  经查,被申请人系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于*年*月*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永续经营,主体状态为开业(存续)。

  本委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在培训期间需要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出勤,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条亦可证明申请人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申请人提供的劳动是被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与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相符。因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成立,即2024年4月28日起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因此,本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此外,被申请人作为用工管理方,未对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及工作时间进行举证,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离职时间申诉事由均予以采信并采纳。

  二、关于工资:申请人主张2024年4月23日至2024年4月28日期间正常出勤,但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故依法诉求。同意在诉求金额扣减被申请人已支付的770.11元。按4800元/月÷4周×1周-770.11元=429.89元计算,以当庭计算为准。

  本委认为:根据前述本委认定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在2024年4月23日至2024年4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依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另,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工资770.11元,经本委核算,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2024年4月28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存在差额,故,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4年4月28日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金: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试用期考核没有相关依据,且申请人的试用期还未满两个月,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的解除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系违法解除,故依法诉求。按4800元/月×0.5个月×2倍计算。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试用培训期间,经被申请人考核,申请人仅得40分,未及格,未通过考核。有《培训考核试题》《申请人培训考核试卷》可以证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申请人质证意见:对《培训考核试题》《申请人培训考核试卷》三性予以认可。

  本委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招聘申请人所在岗位时曾设置录用条件,也未提交经双方确认的试用期考核标准,仅凭被申请人提交的培训考核试卷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故,被申请人以上述理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元(4800元×0.5个月×2倍)。

  四、关于误工费:申请人主张因本案申请劳动仲裁导致产生误工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800元;

  二、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  赖细辉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方淦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