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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5-02914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5-12-29
名称: 公开裁决书120-深南劳人仲案【2024】6977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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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120-深南劳人仲案【2024】6977号

发布日期:2025-12-29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6977号。

  申请人:李*,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视觉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张*。

  案由: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就上述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本委依法对其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760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187.5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7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9916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4000元;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报销款193元。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于2023年6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仓库主管,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申请人未持有书面劳动合同文本,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每月2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上月工资,领取工资不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有发放工资条; 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通过钉钉打卡方式记录考勤;最后工作至2024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委对被申请人依法按缺席裁决。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委提交了《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银行流水》予以证明。

  据申请人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显示:2023年6月至2024年4月、2024年7月由*视觉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为李*缴纳社会保险。

  据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部分内容载明:2023年8月7日至2024年3月5日由对方账户*视觉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向李*账户分别支付6724.84元(附言:6月份工资)、6778.19元(附言:7月份工资)、7778.19元(附言:8月份工资)、7778.19元(附言:9月份工资)、7603.47元(附言:10月份工资)、8193.29元(附言:11月份工资)、8175.30元(附言:12月份工资)。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8日注册成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资格。根据以上证据查明内容,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意见,本委对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因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及与本案相关的任何证据材料,依法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最后工作时间申诉事由予以采信。

  二、关于月工资标准问题:申请人主张,其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自2023年11月起月工资标准调整为8500元,2024年5月起月工资标准调整为9200元,涨薪后,被申请人未支付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的工资,就其主张提交《银行流水》《与*视觉财务部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本委认为,首先,申请人就其主张2023年6月至2024年4月期间的月工资标准提交《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内容,与申请人主张的月工资标准相吻合。因此,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2023年6月至2024年4月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其次,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的,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申请人就其主张2024年5月起的月工资标准提交《与*视觉财务部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但该份证据为电子证据,真实性存疑,聊天对象身份亦无法确认,故本委对《与*视觉财务部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采纳,申请人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自2024年5月起的调薪不予采信。综上,本委认定申请人2023年6月至2023年7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2023年8月起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2023年11月起月工资标准调整为8500元。

  三、关于工资问题:申请人主张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正常出勤,但被申请人未支付诉求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依法诉求。按9200元×3个月-2024年7月社保个人承担部分318.94元=27281.06元计算。以当庭计算为准。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员工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举证,因被申请人未出庭质证及答辩,本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申请人主张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委上述认定的月工资标准,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5181.06元(8500元×3个月-2024年7月社保个人承担部分318.94元)。

  四、关于加班工资问题:申请人主张,2024年5月2日至5月4日、6月15日至6月16日、6月23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7日、7月14日分别加班8小时,但被申请人未支付诉求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8天,但被申请人未支付诉求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故依法诉求。休息日加班工资按8500元÷24天×9天=3187.50元计算,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按8500元÷22天×28天=10818.18元计算,仅诉求9916元。就其主张提交《与*视觉财务部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本委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就其主张的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情况向本委提交《与*视觉财务部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但《与*视觉财务部的微信聊天记录》为电子证据,真实性存疑,申请人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五、关于经济补偿问题:申请人主张,2024年7月31日申请人通过钉钉系统(已提供原始载体核实,被申请人已通过钉钉系统中级认证)、短信方式以被申请人拖欠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工资、未缴纳2024年5月、6月的社保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故依法诉求经济补偿,按8500元×4个月计算。

  据申请人提交的《被迫离职通知书》部分内容载明:致*视觉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本人李*……由于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多次提醒仍然拒绝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已经严重违法……双方劳动关系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解除。特此通知。通知人:李*,落款日期:2024年7月31日18:00。

  本委认为,根据上述庭审查明,被申请人确实存在未及时支付申请人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情形,申请人离职时通过发送《被迫离职通知书》告知被申请人离职原因,已履行告知义务,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经核算,申请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83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562.50元(8375元×1.5个月)。

  六、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申请人主张已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满一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依法诉求。按8500元÷24天×5天=1770.83元,仅诉求1770元。

  本委认为,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入职被申请人处前其已连续工作满1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6月1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因其2024年7月31日离职,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折算后申请人的带薪年休假不足1天,依法不享受年休假。据此,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七、关于报销款问题:本委认为,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报销款193元,该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本委不作处理。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25181.06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12562.50元;

  三、驳回申请人本案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 叶 聪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淦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