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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5-02912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5-12-29
名称: 公开裁决书118-深南劳人仲案【2024】7477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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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118-深南劳人仲案【2024】7477号

发布日期:2025-12-29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7477号。

  申请人:莫*,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深圳*软件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唐*。

  案由: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述争议一案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莫*、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500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出差费用报销款3325.5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用人单位拒绝承认离职原因为“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导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240元。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23年6月1日。

  二、工作岗位:高级项目经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四、月工资标准:申请人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2500元。

  五、离职情况:申请人主张其虽于2023年12月30日提出离职申请,次日被申请人已审批通过,申请人提出离职申请后仍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至2024年4月26日,故认为离职时间和最后工作日应为2024年4月26日。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3年12月30日,申请人

  于当天提出离职申请,次日被申请人审批通过,故离职时间应为2023年12月31日,提交了《离职申请邮件》予以证明以上事实。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离职申请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委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双方均确认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离职申请以及次日被申请人审批通过的事实,后申请人主张其提出离职申请后仍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至2024年4月26日,但对此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委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对被申请人主张的离职时间及最后工作日予以采信并采纳。

  六、关于工资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在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均正常出勤,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诉求期间工资,故依法诉求。按12500元×2个月-社保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221.81元×2个月+250元×2个月)=24056.38元计算,以当庭计算为准。

  被申请人辩称未支付申请人诉求期间的工资合计7676.59元,其中11月份出勤12天、12月份出勤14天,提交了《出勤记录》予以证明出勤情况。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出勤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申请人入职12天为培训期需打卡,后续无需打卡上班。

  本委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诉求期间的工资事实清楚,现被申请人提交了《出勤记录》证明申请人的出勤情况,经查,该记录中显示的出勤情况与被申请人主张相一致,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后续出勤均无需打卡,对此申请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诉求期间中除被申请人记录的出勤时间外有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依据上述证据的查明内容对被申请人主张的出勤情况予以采信并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本委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3998.91元(12500元÷21.75天×26天-社保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943.62元)。

  七、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其在进行失业登记时,因申请人主动申请离职因而被审批不通过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现因被申请人拒绝承认离职原因为“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240元。

  本委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供失业登记证或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系因被申请人原因无法登记失业成功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八、关于报销款的问题:申请人当庭撤回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出差费用报销款3325.50元,系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委予以准许。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委对本案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3998.91元;

  二、准许申请人当庭自愿撤回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出差费用报销款3325.50元的仲裁请求;

  三、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林少珑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