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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5-02910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5-12-29
名称: 公开裁决书116-深南劳人仲案【2024】8169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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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116-深南劳人仲案【2024】8169号

发布日期:2025-12-29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8169号。

  申请人:沈*,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郭*,系广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案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争议。

  上述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争议一案,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沈*到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3月11日至2024年9月12日期间的提成工资39941.28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128元。 

相关案情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24年3月11日。

  二、工作岗位:销售工程师。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3月11日至2027年3月10日。  

  四、月工资构成及工资发放情况:申请人的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8000元+提成(不固定)。由被申请人提供经申请人确认工资数额的《工资+提成表》记录申请人2024年4月份至2024年8月份期间的工资分别为6738.45元、6323.31元、11767.55元(6971.75元+提成4795.8元)、7486.17元、7334.2元,该期间的平均工资为7929.94元。

  五、考勤方式:申请人通过企业微信打卡记录考勤。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一、关于离职时间及原因问题:申请人表示: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的《辞退通知书》,以劳动关系进行调整为由对申请人进行辞退,申请人于当天工作结束后离职,有2024年9月12日的《辞退通知书》为证。

  被申请人则表示:2024年9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书面《辞退通知书》,通过电子邮件、工作群、张贴等方式送达。申请人在2024年9月9日已知晓辞退情形,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工作结束后离职。后申请人于2024年9月10日、11日、12日通过报警、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等方式多次上门吵闹,公司被迫于2024年9月12日再次向申请人出具书面《辞退通知书》。

  另,申请人表示:确认有收到2024年9月9日《辞退通知书》的复印件,但内容记载的为“劳动关系调整”,并未明确载明“辞退”,所以申请人当时没有离开公司,并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见证下要求被申请人在《辞退通知书》中作出“辞退”说明。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24年9月9日的《辞退通知书》并没有相关辞退的意思表示。申请人提供的2024年9月12日《辞退通知书》已明确被申请人以劳动关系进行调整为由做出辞退的意思表示,并要求申请人在2024年9月12日前按要求办理相关工作交接,被申请人对该《辞退通知》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委对申请人提出的离职时间及原因予以采信。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以劳动关系进行调整为由对申请人做出辞退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59.88元(7929.94元×1个月×2倍)。

  被申请人主张已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4000元,申请人当庭表示已收到该款,但不认可该款属于经济补偿,并当庭表示该款属于被申请人的未发提成。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在《辞退通知》中并没有发放申请人补偿的意思表示,当庭亦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离职后发放的4000元款项属于经济补偿款,故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已发放4000元经济补偿的依据不足,本委不予采纳。

  三、关于提成问题:申请人表示:申请人诉求期间签约合同款项为168.35万元,其中回款161.77万元,货物已交付,按回款额161.77万元×行业利润25%×15%-已支付的4795.8元-已支付的5722.92元=50145.03元,仅诉求39941.28元。主张的提成有《业绩截图》《订单合同表》为证。

  被申请人则表示:对《业绩截图》《订单合同表》三性均不认可,对申请人的主张的提成数额不认可,申请人的提成计算详见《工资+提成表》及《提成支付表》。

  本委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提成表》及《提成支付表》三性不予认可。申请人对其主张的提成向本委提供了《业绩截图》及《订单合同表》,申请人无法向本委提供《业绩截图》的原始载体,《订单合同表》为一般的电脑打印件,并未有被申请人相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无法有效证明申请人提出业绩提成的主张,且无法有效证明已回款情况。申请人对其主张的签约合同款项及回款金额应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供的《业绩截图》及《订单合同表》无法有效证明其提出的业绩提成的主张,且主张的25%的行业利润亦为估算,故本委认为申请人诉求的提成证据及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以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裁决如下:

  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59.88元;

  二、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谢荣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贺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