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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5-02909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5-12-29
名称: 公开裁决书115-深南劳人仲案【2024】9463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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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115-深南劳人仲案【2024】9463号

发布日期:2025-12-29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9463号。

  申请人:王*,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李*。

  案由:加班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就上述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到庭参加仲裁庭审,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本委依法对其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5月8日至2023年12月29日期间的工作日加班工资10963.86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000元。

  经查,被申请人系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于*年*月*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永续经营,主体状态为开业(存续)。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于2023年5月8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Java开发,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23年5月8日至2026年6月30日,约定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无工资结构,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上月工资,不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领取工资,偶尔有发放工资条。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以飞书打卡方式进行考勤。申请人离职时间为2023年12月29日,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经查申请人提交的1、《劳动合同》显示,甲方(单位)为被申请人,乙方(员工)为申请人,合同期限与申请人陈述相符;2、《离职证明》记载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入职,于2023年12月29日终止劳动关系;3、《银行流水》显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向申请人汇入工资15857.17元。

  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委对被申请人依法按缺席裁决。依据上述证据查明内容,本委依法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作时间、考勤方式、离职时间申诉事由均予以采信并采纳。

  二、关于加班工资:申请人主张2023年5月8日至2023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工作日加班79.5个小时,但被申请人未支付该期间的工作日加班工资,故依法诉求。按16000元÷21.75天÷8小时×79.5小时×150%=10965.52元计算,申请人仅诉求10963.86元。申请人提交与直属领导张*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存在加班。

  本委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为电子证据,未经过法定机构进行电子固化,真实性存疑,且相关截图无法证明对话方的真实身份,故本委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申请人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的加班主张不予采信,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金: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口头无故辞退申请人,系违法解除,故依法诉求。按16000元×1个月×2倍计算。

  本委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交其他确切、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离职原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离职原因不予采信。另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举证证明申请人的离职原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基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的离职原因,根据公平原则,本委可视为由被申请人提出,经申请人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000元(16000元×1个月)。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16000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  赖细辉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方淦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