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1756号。
申请人:陈*,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张*。
案由: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上述劳动争议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经本委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9209.78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0532.37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12月1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22320.5元。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申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委对被申请人按缺席裁决。申请人就其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申请人已当庭展示上述证据原件,故本委予以采纳。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充分,本委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月工资标准等申诉事由均予以采信并采纳。
二、入职时间:2018年11月26日。
三、工作岗位:高级研发主管工程师。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期限为2021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
五、劳动合同约定的薪资为:基本工资40000元+绩效奖金10000元。每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基本工资,每季度第一个月发放上季度全部绩效奖金。
六、离职时间:2023年12月15日。
七、关于工资问题:申请人主张,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12月15日期间均正常出勤,但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申请人上述期间工资,故依法诉求。2022年10月份按70000元-五险一金-个税=50658.85元;2022年11月份按40000元-五险一金-个税=28550.93元,合计79209.78元;2023年1月份按70000元-五险一金-个税=60532.37元计算;2023年6月份按40000元-五险一金-个税=30162.53元;2023年7月份按70000元-五险一金-个税=54162.52元;2023年8月份按40000元-五险一金-个税=30454.74元;2023年9月份按70000元(因2023年4月份未发放2023年第一季度绩效,故该月诉求工资中包含了2023年第一季度绩效30000元)-五险一金=65598.36元;2023年10月按70000元-五险一金=65631.46元;2023年11月份按40000元-公积金=36081元;2023年12月份按40000元÷21.75天×11天+10月份及11月份绩效20000元=40229.89元,合计322320.5元。另外,2023年9月至12月未申报个税,2023年11月至12月未缴纳社保,2023年12月未缴纳公积金。
经查,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载明:2022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账28746.12元(备注9月工资)、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账34978.32元(备注2022年12月工资)、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账31425.2元(备注2023年2月工资)、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账32995.35元(备注2023年3月工资)、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账30405.72元(备注工资)、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账30162.53元(备注2023年5月工资)。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员工工资支付情况及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支付情况及出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支付情况及出勤情况。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9209.78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0532.37元,均未超法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另外,在本案中,申请人未诉求2023年第一季度工资或绩效奖金,故对其2023年9月份按7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的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12月1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92320.5元(30162.53元+54162.52元+30454.74元+35598.36元+65631.46元+36081元+40229.89元)。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9209.78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0532.37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12月1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92320.5元。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黄浩恒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艾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