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8324号。
申请人:胡*,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委托代理人:邓*,系广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一:*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吕*。
委托代理人:杜*,系*(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孔*,系*(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二:*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吕*。
委托代理人:杜*,*(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刘*,系被申请人二处员工。
案由:产假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两被申请人上述争议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对该案件公开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庭审;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2024年3月4日至2024年9月27日期间产期工资差额41966.43元(当庭变更该项仲裁请求金额);2、请求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2024年9月28日至2024年10月6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942.43元(当庭自愿撤回本项仲裁请求);3、请求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5374.81元;4、请求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0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813.2元;5、请求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6000元;6、请求被申请人二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申请人于2021年2月22日入职被申请人二处,担任亚马逊运营专员,双方签订期限为2021年2月22日至2024年2月21日的劳动合同。根据两被申请人的安排,被申请人一、申请人、被申请人二于2022年4月1日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2022年4月1日起用人单位由被申请人二变更为被申请人一,原劳动合同中被申请人二享有的义务转移至被申请人一,工龄计算、社保公积金等全部转移至被申请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2月22日至2029年2月21日,担任亚马逊运营专员(高级)。
二、月工资标准及结构:出勤工资16000元+交通补贴+奖金+提成工资,另有年终奖。
三、产假情况: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难产分娩,属于政策一胎。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4年3月1日,于2024年3月4日至2024年9月27日期间休产假208天。2024年9月29日、30日休年假。
四、离职情况及经济补偿:2024年10月6日,申请人通过EMS快递向被申请人一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为被申请人一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产假工资),邮寄至注册地的邮件因电联无法接通、上门无此单位退回,邮寄至实际经营地的邮件因逾期未领取退回。2024年10月7日,申请人通过飞书向直接领导曾*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信息。被申请人一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申请人被迫离职,故依法诉求经济补偿。按2023年10月至2024年9月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1343.7元×4个月=85374.81元计算。
被申请人一主张2024年9月24日申请人通过飞书向其主管领导提出离职,离职原因为确定没有精力像之前那样了,无法适应公司工作。
本委认为,经庭审查明,2024年9月24日申请人没有明确提出离职的意思表示,故本委对被申请人一的主张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一已收到了申请人发出的被迫离职通知书,且确实存在未足额发放产假工资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经核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1296.39元,被申请人一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5185.56元(21296.39元×4个月)。
五、产假工资: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产假共208天,包含128天法定产假、80天奖励假。128天法定产假工资计算标准为22913元/月(含奖金、提成、年终奖),80天奖励假工资计算标准为20790.86元/月(含提成,不含奖金、年终奖),被申请人一未足额支付诉求期间产假工资,故依法诉求,按22913元÷30天×128天+20790.86元÷30天×80天-被申请人一已核发的应发工资总额111238元=41966.43元。
被申请人一辩称,对于申请人当庭提交的表格中列明的已发放各个月份的工资数额及相关的补贴和奖金的数额认可,但对于表格中休产假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及产假工资等计算不予认可。申请人的交通补贴是根据实际外出补贴30元/次;提成工资、年终奖均属于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或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故在奖励假中不应算入月平均工资。
本委认为,首先,申请人的交通补贴确实为实际外出才产生的福利性补贴,不属于工资组成。其次,被申请人一称提成工资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女职工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休产假的,原工资标准按照《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奖励假和陪产假期间的工资应按职工正常出勤情况下的应得工资计算,但加班工资、高温津贴、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或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除外”。但根据申请人的工资条显示,申请人每月均有收到提成工资,该提成工资系申请人每月正常出勤获得的劳动报酬,故申请人的提成工资属于正常出勤下应得的工资,不属于“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或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除外”的情形。故本委对被申请人一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最后,申请人在计算月平均工资中将交通补贴计算入内,故本委予以扣减,经核算,申请人128天法定产假工资计算标准为22800.5元;80天奖励假工资计算标准为20678.36元。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一应支付申请人2024年3月4日至2024年9月27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41186.42元(22800.5元÷30天×128天+20678.36元÷30天×80天-被申请人一已核发的应发工资总额111238元)。
六、未休年休假工资:申请人主张,当年度休上年度年休假,从申请人提交的休假申请可知2023年度剩余年休假2天未休,2024年年休假折算为3天,共计5天年假未休,故依法诉求,按21343.7元÷21.75天×5天×200%=9813.2元计算。
经查,被申请人一提交了《请假申请单》证明申请人已休完年假。其中在2023年1月20日休年假4.67小时,2023年1月28日至1月30日休年假22.5小时,2023年2月17日休年假2.83小时,2023年3月10日休年假3小时,2023年4月28日休年假1.5小时,2023年5月31日休事假7.5小时,以上年假共34.5小时,事假7.5小时。以上请假单中显示单日工作时长为7.5小时;2024年2月7日至2月8日请(2024年)年假16小时,2024年9月29日至9月30日请(2024年)年假16小时。另外,在请假单中均有提示“年假每年于12月31日失效,请合理休假”。申请人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申请人的陈述是实际情况是申请人在当年度休上年度年休假,故2024年提交申请的年假其实属于2023年度,由于被申请人一没有审批通过2024年10月7日和8日的年休假,故2023年度的年休假有2天未休完,2024年年休假经折算为3天,故申请人诉求共计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
本委认为,申请人每年依法可享受带薪年假为5天,被申请人一已提交了申请人请假记录。申请人对该请假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其主张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体现的内容相悖,申请人在2023年度休了34.5小时年假,在2024年已休16小时年假,经折算后均已休完诉求期间的年假。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一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0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七、连带责任: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存在混同用工事实:1、申请人的飞书办公软件显示企业名称为被申请人二,即申请人的考勤、请假、工资条推送均由被申请人二完成,被申请人二对申请人进行了用工管理。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续签的劳动合同显示被申请人一的联系地址实际为被申请人二的注册地址,也就是说被申请人一是在被申请人二的注册地址办公,从申请人提交的邮件退件材料可以显示被申请人一并没有在其注册地址经营。综上我方主张两被申请人存在混同用工事实,被申请人二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二是被申请人一持股比例100%的股东,如被申请人二不能证明其财产与被申请人一独立的,其也应当对被申请人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二辩称,所谓办公软件,申请人的工资表由被申请人二名义的办公系统推送不能代表两被申请人存在人员混同,实践中母子公司之间为了节省信息交流成本、办公成本,使用同一个办公系统进行办公是十分常见、合理的,不能由此推论被申请人二对申请人进行了管理。收件地址相同不等同于两被申请人办公地址相同,同样是基于管理需要,避免原件丢失,故统一一个地址进行收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两被申请人不存在财产混同。
本委认为,2022年4月1日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主体由被申请人二变为被申请人一,三方有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变更后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申请人的用工主体明确。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二对其进行用工管理,且被申请人二不予认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二对被申请人一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八、律师费:申请人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主张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应由被申请人一承担。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以及本委对申请人诉求的认定,经核算,被申请人一应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九、其他事项:申请人当庭自愿撤回其第二项仲裁请求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委予以准许。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委对本案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2024年3月4日至2024年9月27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41186.42元;
二、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5185.56元;
三、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四、准许申请人撤回其第二项仲裁请求;
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黄浩恒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马艾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