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9459号。
申请人:张*,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委托代理人:金*,系广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创意(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陈*,系广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案由: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就工资等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8月9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73620.69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16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0114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6月9日至2024年11月17日期间年休假工资9195.4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0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8000元。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23年6月9日。
二、工作岗位:产品开发经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期限自2023年6月9日起至2026年6月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23年6月9日至2023年9月8日。
四、月工资标准:申请人主张2023年6月5日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以微信的方式约定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月工资15000元,转正后月工资20000元,无工资结构。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领取工资不需要签名,没有发放工资条。
被申请人辩称,试用期及转正后月工资均为15000元,2023年6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在微信上的约定为入职前的磋商,双方在2023年6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前进行了第二次磋商,并且根据第二次磋商的结果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正式劳动合同对试用期的期限及转正工资均做了重新约定,应当以最终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工位结构为基本底薪2360元+岗位薪资4000元+绩效7900元+其他补贴440元+全勤及餐补3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的工资。有在钉钉上给申请人发放工资条。
经查,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部分内容载明:2023年6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表示“王总,底薪第一个月15000元,一个月转正后20000元,我没有问题,那我这边什么时候上班”,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表示“底薪第一个月15000元,第二个月也是15000元,两个月转正后20000元”。被申请人质证意见:真实性确认,但认为系入职前的磋商。
另查,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部分内容载明“固定期限从2023年6月9日起至2026年6月8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从2023年6月9日起至2023年9月8日止……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乙方工资收入=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其他,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实际业务水平,确定乙方的月工资标准收入标准为 元,其中,试用期月工资为人民币15000元……每页均有申请人张*的签名,落款处甲方有法定代表人王*签名,盖有*创意(深圳)有限公司公章,乙方有申请人张*签名,落款日期2023年6月9日……”。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该份劳动合同除第4页外其他页均确认,被申请人认为该证据第4页被调换过,双方约定试用期及转正后月工资为15000元,但被申请人当庭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确认有跟申请人签订过该份劳动合同。
本委认为,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被申请人主张双方约定试用期及转正后月工资均为15000元,劳动合同的第4页被调换过,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申请人不予认可,劳动合同中仅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5000元,并未约定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因此本委对被申请人其主张不予采信。申请人依据与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劳动合同》主张其试用期月工资15000元,转正后月工资20000元,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故本委对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申请人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即试用期月工资15000元,2023年9月9日起转正后月工资为20000元。
五、离职时间及原因:申请人主张最后工作至2024年11月16日,因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被迫离职,于2024年11月17日以中国邮政EMS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且在微信上也向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发送,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7日停止工作离职,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被申请人辩称,确认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4年11月
16日,确认有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对申请人的解除事由不确认。
六、关于工资差额问题:申请人主张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申请人的试用期为2个月,申请人已于2023年8月9日转正,故此后被申请人应按转正后月工资20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但被申请人仅按15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故依法诉求2023年8月9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按15个月×5000元-5000元÷21.75天×6天=73620.69元计算。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2024年2月和10月均未满勤,
2024年2月3日至2月16日(被申请人放假14天)申请人未出勤,2024年10月申请人请事假1天,确认已按月工资15000元的标准支付申请人诉求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申请人回应称,2024年2月3日至2月16日确认被申请人放假14天,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确认2024年10月请事假1天,上述请休假天数同意在工资中扣减。
本委认为,据上述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的试用期为2023年6月9日至2023年9月8日,因此,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8月9日至2023年9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另鉴于双方确认申请人诉求期间的请休假情况及已按15000元/月支付申请人诉求期间工资的事实清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及上述认定的月工资标准,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3年9月9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66436.78元{(20000元-15000元)÷21.75天×15天+(20000元-15000元)×12个月+(20000元-15000元)÷21.75天×14天-(20000元-15000元)÷21.75天×1天}。
七、关于工资问题:申请人主张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16日期间出勤11天,但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申请人诉求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依法诉求,按20000元÷21.75天×11天-社保个人缴交部分为318.94元-个税281.43元-迟到罚款20元=9494.57元,以当庭计算为准。
被申请人辩称,确认申请人诉求期间出勤11天及社保、个税扣款项金额,但认为应按1500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
本委认为,鉴于双方确认未支付申请人诉求期间工资的事实清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及上述认定的月工资标准,经核算,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16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494.57元,未超法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
八、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申请人主张每年依法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经折算,申请人2023年6月9日至2024年11月17日期间依法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但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依法诉求,按20000元÷21.75天×5天×2倍计算。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2023年6月9日入职时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故申请人应从2024年6月10日开始依法享有年休假,截至2024年11月17日,申请人仅享有年休假天数为2天。
本委认为,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入职时已连续工作1年以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6月9日至2024年6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经折算,申请人2024年6月9日至2024年11月17日期间依法享有2天带薪年休假,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4年6月9日至2024年11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6元(20000元÷21.75天×2天×200%)。
九、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被迫离职,于2024年11月17日以中国邮政EMS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依法诉求,按月工资20000元×1.5个月=30000元计算。
被申请人辩称,确认有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对申请人的解除事由不确认。
本委认为,据上述查明及认定,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的事实清楚,申请人以此为由于提出被迫离职,并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0元,未超法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
十、关于律师费问题:申请人主张为本案实际支付律师
费8000元,故依法诉求,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为证。
本委认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以及本委对申请人诉求的认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裁决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9月9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人民币66436.78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16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9494.57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6月9日至2024年11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678.16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30000元;
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范 敏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卢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