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5】422号。
申请人: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委托代理人:张*,系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程*,系*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等。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向本委申请劳动仲裁,本委依法受理,并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24日期间销售业绩提成工资428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3日期间法定休假节日加班工资35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24日期间工作日加班费6595.66元;4、请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24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115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8月22日至2024年12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000元;7、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相关案情
一、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确认与申请人在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月工资标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担任门店销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6000元+提成(订单成交且客户收到货物后的销售额的3%计提),其2024年8月至2024年12月工资金额分别为9707元、7740元、6429.15元、6928.30元、7830.6元。
三、离职时间及原因: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因其存在以下行为,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关系:私下收取客户3000元,仅上缴至公司2800元,剩下200元私自收取,直接损害公司利益,导致公司及品牌形象受损。
四、销售业绩提成工资:申请人确认其在诉求的提成为客户已下单,但被申请人尚未送货的订单业绩提成。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享有的提成计发标准及条件为“订单成交且客户收到货物后,按销售额的3%计提。”本委认为,因客户尚未收到货物,申请人本案中诉求的提成支付条件未成就,故本委对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五、法定休假节日加班工资:申请人诉称,其在2024年10月1日至3日加班,被申请人未支付加班工资,故依法诉求。
经查,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认可的考勤记录载明,申请人在2024年10月1日、3日有考勤记录,10月2日无考勤记录。
本委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24年10月2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诉求的2024年10月2日法定休假节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考勤记录显示,申请人在2024年10月1日、3日有上班打卡记录,据此本委采信申请人主张的在2024年10月1日、3日加班。被申请人作为劳动关系管理方,对加班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委采信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未支付上述2天法定休假节日加班工资。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4年10月1日、3日法定休假节日加班工资1655.17元(6000元/月÷21.75天×2天×300%)。
六、工作日加班工资:申请人提交的地铁乘车记录及租赁合同仅能证明其通勤时间,无法证明其在工作日超过正常工作时间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故对其提出的工作日加班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诉求的工作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七、克扣工资:经查,被申请人因申请人迟到,从申请人2024年10月、11月中扣减考勤迟到工资合计115元;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认可的考勤记录显示,申请人在2024年10月、11月迟到合计193分钟。本委认为,申请人在职期间存在迟到事实清楚,申请人迟到期间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因此扣减申请人迟到期间工资未违反法律规定。经核算,被申请人可扣减申请人迟到工资110.92元(6000元/月÷21.75天÷8小时÷60分钟×193分钟),但实际扣减115元,多扣减工资4.08元(115元-110.92元),应依法返还。
八、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应支付申请人2024年8月22日至2024年12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000元未超法定计算标准,本委予以支持。
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2日申请人使用个人收款码向客户收取3000元,客户转款时备注为“购买热水器”;当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上交2800元。
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称,2024年9月22日申请人私自截留销售货款200元,损害被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因此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
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称,客户当时除购买热水器外,还要购买整个全屋家电,故申请人承诺除了提供相关产品外,还能免费提供净水器拆装服务。但实际是由申请人付费安排师傅提供净水器拆装服务,该200元为申请人实际支付给上门拆除净水器师傅曾*的净水器拆装服务费,并非截留货款。在被申请人发现上述事情之后,申请人有口头告知前因后果,但被申请人不听取解释。
申请人提交有以下证据证明其不存在私自截留货款的行为:1、2024年11月30日至2024年12月24日期间申请人与案涉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12月3日客户告知申请人:“那个热水器明天下午可以叫人上门安装啊。”申请人回复:“嗯嗯。”2024年12月4日客户向申请人发送以下信息:“你们找的什么师傅啊?过来讲话不负责任,在你家*买那么多东西,*派的师傅那么不专业吗?”后双方有多次微信通话。2024年12月16日起申请人与客户的微信聊天主要内容为客户催促申请人安排20日前电器发货。
2、微信聊天记录及红包支付记录显示,2024年11月7日申请人向“*全屋定制电器”支付金额为200元的红包,未备注款项性质。2024年9月25日至2024年11月7日期间申请人与“*全屋定制电器”仅有微信通话记录,无文字沟通记录。
3、两份工单详情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4日下单预约次日上门“保养*家用净水器”服务,服务地址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上门服务的工程师为黄*;申请人于2024年12月4日下单预约2024年12月6日上门“安装*燃气热水器(不含壁挂炉)”服务,服务地址位于海南省海口市,上门服务的工程师为武*。
被申请人对以上证据质证表示:不认可申请人与案涉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申请人与“*全屋定制电器”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红包支付记录、两份工单详情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申请人当庭自述与客户私下约定先拆除净水器,再安装热水器,但申请人与客户的聊天记录并未提到拆除净水器事宜。两组工单显示的上门服务师傅姓名与申请人所述收款师傅不一致,且转账时间明显早于工单下单时间,故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微信支付的200元红包与本案并无关联。被申请人在正常销售过程中会为客户提供免费的安装服务,申请人私自向客户承诺超范围服务不被被申请人所知,也是被申请人不允许的,其私自承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管理方,依法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依据及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与客户的聊天记录仅提及安装热水器及催促家电发货,并未提及申请人所称的拆除净水器事宜。且申请人提交的工单详情显示的上门拆除净水器的工程师姓名与申请人所述不一致,工单详情的上门服务时间与申请人的微信支付红包的时间也不一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案涉客户多收的200元,实际是用于安排师傅为案涉客户提供上门拆除净水器服务,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采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名义向案涉客户收取的货款高于其向被申请人转账的货款200元事实清楚。此行为虽对被申请人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经济损失及企业形象损害,但申请人多收的货款金额未达到重大经济损失程度,被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则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缺乏依据,故本委采信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赔偿金。经核算,申请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701.11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赔偿金金额为7701.11元(7701.11元/月×0.5个月×2倍)。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以及本委依法认定的以上事实,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期间多扣减的工资4.08元;
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10月1日、3日法定休假节日加班工资1655.17元;
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8月22日至2024年12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000元;
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01.11元;
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曾翠箷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艾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