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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5-02893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5-12-26
名称: 公开裁决书99-深南劳人仲案【2025】1659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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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99-深南劳人仲案【2025】1659号

发布日期:2025-12-29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5】1659号。

  申请人:段*,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委托代理人:黄*,系广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一:深圳市*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蒙*。

  被申请人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蒙*。

  案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两被申请人以上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庭审,两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8183.85元;2.请求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0112.5元;3、请求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两被申请人均未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书或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被申请人一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被申请人二系依法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事宜:两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申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委对两被申请人按缺席裁决。根据申请人当庭陈述以及本委对相关书证的审查认定,鉴于申请人就其系与被申请人二自2022年11月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后与被申请人一自2023年10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向本委提交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已核对原件,该合同载明“甲方:*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段*……有固定期限:从2022年11月4日起至2025年11月3日止……乙方的工作内容为综合服务类……”该劳动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加盖被申请人二公司公章,乙方处有申请人签字)、《深圳市*运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已核对原件,该合同载明“甲方:深圳市*运营有限公司,乙方:段*……有固定期限:从2023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乙方的工作内容为综合服务类……”该劳动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加盖被申请人一公司公章,乙方处有申请人签字)、《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已核对原件,该表格载明被申请人二在2023年1月份至2023年9月份期间为申请人缴交社会保险,被申请人一在2023年10月份至2024年6月份期间为申请人缴交社会保险)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已核对原件,该明细载明2023年11月15日起由被申请人一公司公账按月向申请人转账款项,交易摘要为“工资”、“奖金”;此前由被申请人二公司公账按月向申请人转账款项,交易摘要为“工资”、“奖金”,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按月转账的数额与申请人主张的月工资情况基本相符)等证据,因此本委认定申请人自2022年11月4日起与被申请人二建立劳动关系,后自2023年10月1日起与被申请人一建立劳动关系,各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两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书或相关证据材料,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月工资结构、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最后工作时间予以采信并采纳。

  二、入职时间: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入职被申请人二处,后于2023年10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一处。

  三、工作岗位:根据上述《劳动合同》,本委认定申请人工作岗位为综合服务类。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申请人有与被申请人二签订期限为2022年11月4日至2025年11月3日的劳动合同。申请人有与被申请人一签订期限为2023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

  五、月工资结构:申请人月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不固定,按每月业绩由两被申请人计发)+奖金(不固定,按每月业绩由两被申请人计发)。

  六、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申请人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以钉钉打卡方式记录考勤。

  七、关于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事宜:本委认为,申请人主张其在诉求期间正常出勤,并提交了《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等证据;而被申请人二作为用人单位,其未提交相关客观证据证明申请人诉求期间的出勤情况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支付情况,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其上述期间出勤情况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支付情况予以采纳。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经核算,被申请人二应支付申请人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766.99元(基本工资5000元-社会保险个人部分233.01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求期间享有绩效工资或奖金,本委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一支付其上述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对此不予支持。

  八、关于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事宜:申请人主张其在诉求期间正常出勤,两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诉求期间的工资,故依法诉求。按5000元×2个月+绩效工资112.5元-社保个人部分637.88元=9474.62元计算,以当庭计算为准。本委认为,申请人主张其在诉求期间正常出勤,并提交了《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等证据;而被申请人一作为用人单位,其未提交相关客观证据证明申请人诉求期间的出勤情况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支付情况,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其上述期间出勤情况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支付情况予以采纳。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经核算,被申请人一应支付申请人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362.12元(基本工资5000元×2个月-社会保险个人部分637.88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求期间享有绩效工资或奖金,本委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二支付其上述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对此不予支持。

  九、关于律师费事宜:申请人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主张因本案支出律师费,应由两被申请人承担。本委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结合申请人的胜诉比例,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律师费4000.66元。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二支付申请人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766.99元;

  二、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362.12元;

  三、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律师费4000.66元。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各名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王威淞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斌清